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
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
7,9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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