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補字,114年度,160號
SSEV,114,新簡補,16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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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曾秀玉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李慶威
李其昀
李維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道隆
被 告 蘇楊秀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麗眞
被 告 蘇清貴
蘇清財
蘇鴻裕
蘇靖
莊谷中楊毛氏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00分之1,系爭
土地面積為1,682平方公尺,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300元乙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
,469元【計算式:1,682㎡×15,300元/㎡×1/500=51,4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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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