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楊世寶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王明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萬1,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9,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
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約3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查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0,9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考,按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之土地面積35
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萬1,500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萬0,900元×35平方公尺=73萬1,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