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彥騰
林冠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秋菊
被 告 余國禎
王柏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江美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林江遠
林江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林崑展
林甫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卿
被 告 林建豪
林財賢
林銀柱
林輝龍
余連進
余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7月24日
宣判。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與同段1366-4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366、1366-
4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然原告林
彥騰、林冠霆各為系爭1366、136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
非該2筆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上開法律規定,
不得請求合併分割,故本件再開辯論,請原告具狀說明後,
再通知兩造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