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陳文惠
被 告 陳美樺
訴訟代理人 高嘉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TF-6691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失控衝撞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36,00
0元之損害,原告並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8,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4,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BTF-6691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
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325號前,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偏行駛,致撞擊原告停放在復興路32
5號前之系爭車輛、訴外人姜立德停放在復興路321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訴外人李月華所有之私人停
車場出入口柱子(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57-58、77-78、81-88、91-112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系爭事故,自應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
,分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6月出廠,其經臺南
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車價
為1,085,000元,正常車況現值84萬元,因系爭事故貶損車
價40%即336,000元,系爭事故後現值504,000元等情,有該
公會鑑定報告書(含鑑價證明書、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
、車籍資料、鑑定流程、鑑定項目、鑑定內容、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17-55頁),堪認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之價值,支付鑑定費用8,000元,有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據附卷可憑(調解卷第59頁),此為原告主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8,000元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調解卷第
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