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330號
SSEV,114,新簡,33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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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林彥武即和興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分2筆放貸,金額各為60萬元、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83%機動計息,目前利 率為週年利率4.55%(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72%+2.8 3%=4.55%),若有一次不履行,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則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4,86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 查詢、放款繳息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放款牌告利率 表、催告書暨掛號郵件回執、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客戶 -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9-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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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