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326號
SSEV,114,新簡,32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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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
簡毓森
陳宥霖
被 告 黃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84,819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零件計
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460,947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道
路往東燈桿351855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先撞擊
訴外人董耀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擊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宏懋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遭甲車撞擊後又遭後方訴外人吳
伊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造成乙車
受損,經以684,819元(工資52,534元、烤漆56,614元、材料
575,671元,共684,819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維
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前開乙車維
修費用,原告同意零件計算折舊後,僅請求賠償維修費用46
0,9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核與本院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及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 證,本件事故顯係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 餘駕駛人未見有何行車疏失。及本件事故經鑑定,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左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其 餘人等均無肇事因素,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 ,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84,819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 清單、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0 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2月7日已使用2年又 4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 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60,947元,可認原 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9,17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9,17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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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