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張峻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内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六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内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五六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原告
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撥付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予被告,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8.43%計算之利息(現為10.14
%)。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資款者,遲延利息利
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被
告自114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
始終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原告行使加速條款
,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453,72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為此,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 、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版)、利率變動表 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6,44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 為6,44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