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296號
SSEV,114,新簡,296,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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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陳典昀
被 告 葉宇采

黃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零伍拾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下稱被告A)為夫妻,婚後同住於嘉義市,並
共同育有年僅3歲之幼子,婚姻生活尚屬幸福美滿。嗣被告A
突無故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攜幼子離家,同日晚間原告返家
發現被告A及幼子均不在家,隨即聯繫被告A詢問究竟發生何
事,然被告A僅向原告表示伊要回臺南娘家,不願意返回嘉
義,原告甚感莫名,於114年1月22日上午前往被告A之娘家
,並習慣性幫忙被告A整理房間及倒垃圾,被告A突然搶走垃
圾袋表示伊去倒就好,因當晚無垃圾車,且原告發覺被告A
態度不對勁,乃將垃圾袋拾回,打開一探究竟,發現夾有數
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以及擦拭體液之衛生紙團,被告A見無
法隱瞞,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甲○○(下簡稱被告B)有婚外情,
有多次共浴及發生性關係。當日原告因不願打擾被告A娘家
人休息,即自行外出,並於114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A
以LINE對話,由原告提出二人當日之對話內容,被告A坦承
與被告B有性交之事實。嗣後經原告追問,始知被告B為工地
管線施工人員,被告A為工地交管人員,二人因職場接觸後
互生愛意,發展成情侶關係,並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A
更命兩造幼子稱呼被告B為「爸爸」。
 ㈡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晚間發見被告二人不堪之情事後,隨即
藉由被告A聯繫被告B當場電話質問,被告B亦不諱言自承伊
確實知悉被告為有夫之婦,及坦承伊二人於臺南娘家發生數
次性關係。另由原告提出被告A與被告B之LINE對話內容,被
告二人至少自114年1月12日起即有密切聯絡與對話,除互相
關愛、表述情意以外,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15日、114
年1月16日、114年1月18日、114年1月19日及114年1月21日
之對話內容,在在足徵被告二人除以老公、老婆互稱表達情
意、性暗示外,被告B並稱兩造未成年之子為「兒子」,更
有發生多次共浴及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原告經濟生活雖不富
裕,仍竭盡所能體恤、關愛呵護被告A,被告二人卻悖於倫
理,除親密相貼拍照、訂作象徵情侶關係之鑰匙圈,更有上
開不堪之情事,著實致原告身心備感羞愧、憤怒及無力感,
對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無法原諒。原告已與被告
A分居,婚姻瀕臨破裂,使原本一心維繫婚姻圓滿,犧牲自
我的原告,喪失所有對生活美好的一面,極度懷疑周遭人員
,總覺得他們都是在嘲笑原告被戴綠帽,精神飽受折磨,故
應給予渠等最嚴厲之非難。是以,原告因被告二人種種行為
故意侵害配偶權,致使原告精神飽受折麼,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4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㈡被告乙○○答辯略以:  
  對於原告提出伊與被告甲○○的對話紀錄,伊不否認。外遇之
事,伊應該要負賠償責任,但是沒有錢,因為還要養小孩。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或同居共宿
行為為限,倘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一方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該當於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一子。嗣原告
前往被告A娘家,發現被告A之房間垃圾桶遺留使用過之保險
套及擦拭體液之衛生紙團。經質問,被告A坦承與被告B共浴
及發生性關係。復由被告A聯繫被告B後,原告當場以電話質
問,被告B亦坦承知悉被告A為有夫之婦,伊二人於臺南娘家
發生數次性關係。及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內容,除以老公、
老婆互稱表達情意、性暗示外,亦可證被告二人共浴及發生
性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及對話內容為憑,復
為被告A所不爭執,及對於個人之行為當庭承認應負賠償責
任等語。是被告B雖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茲經本院核閱被告二人間互相傳送之訊息內容,除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核屬不正常往來,非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尚明確表示二人有共浴及發生性關係之
親密接觸行為。及原告知悉上情後,業與被告A分居,顯然
被告二人間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接觸行為,已使原告與被告
A之情感破裂,婚姻關係基礎受動搖,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A
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經查,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認原告因
被告二人間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對於配偶間之信賴關係破裂
,身心亦備感羞愧、憤怒及無力感,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經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
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及原告
因此侵害行為招致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等一切情狀,認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適當。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
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過高,不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
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5,400元,被告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40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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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