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282號
SSEV,114,新簡,28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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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林明祺

被 告 章通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西向4.2公里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暈眩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654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16
2,000元、交通費用966元,總計為179,22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沒有意見,一切交由保險公司處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3年9月5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國道8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
道0號西向4.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5-27、81-94
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乙節,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
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600元云云
,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調
解卷第31頁)。然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第4日始至醫
院就診,且其於警詢中並未陳稱受有系爭傷害,難認系爭傷
害係由系爭車輛所造成,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係於110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
費用總計為115,654元(含工資50,990元、零件64,664元)
等情,有工作傳票、估價單、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3-45、49-55頁、本院卷第19頁)。
上開零件費用64,664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
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9月5日系爭事
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1,7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資50,990元
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2,740元(計算式:11,750+50,99
0=62,740)。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需維修費用115,654元,其中10萬元已
由原告所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剩餘維修費用15,654元
則由原告自行支付,此部分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業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賠付
10萬元乙情,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潮州
服務廠維修單據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1-45、49-55頁),是
此部分1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至國泰產險,且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僅為62,740元,國泰產險既已賠付10萬
元,足以填補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15,654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
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
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經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間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格為53萬元,於
系爭事故發生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約15.9萬
元(更換後尾門、後圍板、後箱底板、鈑修左後葉子板),
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有該會113年10月14日113
年度泰字第59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資料、統一發票在卷可佐
(調解卷第59-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159,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162,000元,
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需自潮州住處駕車至本院出庭,原告住處與本院距
離為79公里,車輛油耗為每公升14.7公里,95無鉛汽油每公
升價格約30元,是原告每次出庭之交通費用為322元【計算
式:79㎞÷14.7㎞/l×2×30元≒322元】,又本件訴訟需進行調解
、言詞辯論及宣判等程序,故請求3次出庭交通費用966元云
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本有出庭參與調
解、訴訟程序之義務,上開駕車出庭應支付之油資,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調解卷第10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664×0.369=23,861 64,664-23,861=40,803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03×0.369=15,056 40,803-15,056=25,747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47×0.369=9,501 25,747-9,501=16,246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46×0.369×(9/12)=4,496 16,246-4,496=11,75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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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