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威騰
原 告 文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文
原 告 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王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文永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貳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均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3人分別持由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文永企業有限
公司、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3
年10月8日、113年11月6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利息。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屆期提示,支 票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 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本金,並分別自支票提示日(即113年8月5日、113年1 0月8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三人合計支出裁判費用新臺幣(下 同)14,77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4,77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執票人 1 0000000 334,925元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 0000000 35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8日 文永企業有限公司 3 0000000 365,200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6日 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