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志鴻
鄭金枝
被 告 林恭名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
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甲○○、乙○○(係甲○○之母)係鄰居,雙方素有不
睦,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00號前,見其母親與原告甲○○、乙○○發生口角,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接續以「靠北」、「幹你娘」、
「幹你祖嬤」、「你娘雞掰」(均台語)等言詞辱罵原告甲○○
、乙○○2人。
㈡這一年多來因為這起事件,原告甲○○與母親心裡承受極大的
委屈與壓力,事發當天,被告以極其粗俗的語言對原告甲○○
及母親進行侮辱及語言霸凌,內容包含多次使用三字經及涉
及女性生殖器之字語,音量極大,引起鄰居極大關注,當場
令原告2人感到羞愧、顏面盡失,原告乙○○身為一名女性,
竟遭被告如此歧視之字眼,連續性的辱罵,不僅嚴重侵害其
人格尊嚴,也凸顯被告對女性的輕蔑態度,這些語言暴力不
僅對原告乙○○個人羞辱,更是對女性整體尊嚴的踐踏,這種
公開羞辱與情緒霸凌行為,對原告造成長期精神創傷,至今
心中難以平復,被告辱罵過程中,甚至公開表示,罵原告剛
好而已,顯見其毫無懺悔之意,態度囂張,不知悔改,事發
至今,原告甲○○與母親每當遇見被告,仍感受驚恐不安,日
常生活中充滿壓力與心理陰影,據了解,被告過去似亦有不
良紀錄,請法院依法調閱。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繳納刑事判決罰金。被告有意願調解
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沒錢賠償。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
㈡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語辱罵伊乙節,業
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6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及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刑事案件案卷查明屬實,可
信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出入見聞之民宅前空地上,對原告以不
雅詞語辱罵,已有貶損原告2人之意思,達於公然侮辱之程
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從而,原告2人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爰審酌兩造為鄰居,因關係不睦,被告見其母親與原告2人發
生口角,被告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竟於公共場所對原告2
人為不雅言詞辱罵,足令原告難堪。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財產狀況及社會地位等情狀,及被告多以貶抑女性之粗鄙
言詞辱罵原告,對原告乙○○之侮辱及人格貶損程度更勝於原
告甲○○,被告對原告乙○○應負較重賠償責任。因此,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10,000元;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
金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均無費用支出,故依
民事訴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