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244號
SSEV,114,新簡,24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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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黃士銘
被 告 陳哲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
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
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
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分別向臺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於申辦後至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7分前之某時,將其申
辦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112年12月初起,以臉
書暱稱「胡嫚真」之帳號聯繫原告,佯稱其於陳家豪老師上
課之安盛工作室擔任助理,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
,以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原告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原
告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屏東演藝廳前,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
與詐騙集團安排、自稱為「林明文」之車手。被告上開行為
涉犯刑事詐欺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決被
告有罪確定(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當面交付46萬4,000元部
分有誤,應更正為3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由「林明文 」收款之收據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7頁至第26頁,新簡 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不詳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聯繫被害人施行詐術時之工具使 用,仍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即以其中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原告,相約面交佯裝為投資之詐騙款項,致 原告陷於錯誤,當面交付36萬元與自稱為「林明文」之車手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個人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 ,應視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行為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與車手「林明文」及其他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 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36萬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1日起(依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 113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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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