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洪紫涵
被 告 林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18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1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未
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旁
之路口處時,與訴外人林泓毅駕駛搭載原告、沿臺南市○○區
○○里○○○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脫型骨折
、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
幣(下同)4萬1,630元(含草藥費用3,000元、永康傷骨調
理所費用3萬2,400元、光華中醫診所醫藥費用1萬2,270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6,160元(原告任職台灣百事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百事公司】,每日平均工資1,248
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45日無法工作,實際請假
約15日,薪資損失金額請依法判決)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另A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4萬0,190元,同意自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事故路口之路寬2米,並無繪製分隔線,路口轉彎處設有1電
線桿,車輛行駛至此轉彎時,為閃避電線桿,會稍偏左側行
駛,被告當時駕駛A車因強風帽子遮住視線,未即時轉回,
因而與林泓毅駕駛搭載原告之B車發生擦撞,被告左腳與原
告左腳互相擦撞,被告進入巷道前已減速,然被告仍同意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事故當場原告人、車均未倒地,原告表示
腳痛,由救護車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被告稍後前往麻豆新樓
醫院探視原告,為表歉意給付慰問金2,000元,並給付原告
已繳納之醫藥費550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依麻豆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返回醫院複診,反自行至民間購買不
明草藥、密集至無醫師資格之調理所整骨,及至非醫學中心
之中醫診所就診,故此等費用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無
關,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關於原告請求之工作部
分,依原告僅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應不需休養45日
不能工作,原告亦未證明其確實有向任職公司請假休養45日
並受有薪資損失,亦不應准許;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部分,依原告本件僅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卻請求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審酌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
應以6,000元為適當。另被告於車禍當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探
視原告時,已給付慰問金2,000元、醫藥費550元,共計2,55
0元,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
駛或搭乘之車輛、行進方向、碰撞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
等事實,業據提出車禍事故案件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71頁、第145頁
至第151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麻豆新樓
醫院114年5月19日麻新樓歷字第11431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暨光碟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59頁至第188頁,新簡字
卷第79頁至第91頁,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光碟),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9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67頁),本應對上開
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下午4時許尚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新司簡調字
卷第16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
行經上開路口處時,竟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依其於警詢中自
承「當時因風大,我請A車後座乘客幫我壓安全帽,不慎將
安全帽壓太低,導致遮蔽視線,忽然就和對方發生碰撞」等
語(新司簡調字卷第169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為閃避電
線桿而稍偏左側行駛、未即時轉回等語不符,且縱被告遇有
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依前揭行車安全規則,亦應減
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被告未靠右行駛,復未減
速慢行及注意前方來車,致與B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
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林泓毅、原告均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
151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不
法侵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診治療,支出草藥費用3,
000元、永康傷骨調理所費用3萬2,400元、光華中醫診所醫
藥費用1萬2,270元等節,業據提出光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永康傷骨調理所醫藥費用
收據、草藥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第27頁
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143頁,新簡字卷第107頁至第14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光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對照衛生福利部
醫事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可知(新簡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
該診所領有開業執照,為合格之醫療機構,且原告經診斷之
病名為「左膝挫傷」,醫囑則記載「持續治療中」、「共治
78次」等語,與前揭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確
屬相關,另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該診所開立之中藥處方,亦
載明「請遵照醫囑服用,勿任意添加藥物」等語,衡以中、
西醫治療方法及原理各有所長,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
相排斥,原告為求其傷勢能獲完善治療,同時接受中、西醫
之治療,難謂為不必要,亦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
應認原告至光華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支出之醫藥費用1萬2,270
元,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可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次就原告提出之永康傷骨調理所醫藥費用收據以觀,其上雖
有記載原告因左膝關節、小腿扭挫傷等傷勢多次就診,惟並
未敘明該診所施行之具體治療內容或項目為何,且除經該診
所之負責人簽名、用印外,無從判斷對原告施行治療之人為
何人、該人是否具有專業醫師資格,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屬於治療其傷勢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尚
難認確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有據。
⑶末就原告提出之草藥估價單部分,僅有記載估價日期、品名
及金額,然全未經任何醫療或藥事機構用印,究竟係由何人
所開立,已屬有疑;再者,無論前揭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光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無任何原告需另行服用草
藥之醫囑記載,光華中醫診所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甚且載明
「請遵照醫囑服用,勿任意添加藥物」等語,原告另行購買
草藥支出之費用,難認為治療原告傷勢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尚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難認為有據。
⑷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應僅有光華中醫診
所之醫藥費用1萬2,270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百事公司,
每日平均工資1,248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45日
無法工作,共計受有工作損失5萬6,160元等節,業據提出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至113年1月員工薪資條、
114年2月至114年3月薪資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
至第25頁、第71頁,新簡字卷第23頁),惟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前揭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3年2月7日至急診求診,後續需休養4
5日,合併膝蓋護具保護、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並於門診
追蹤復原情形」等語,衡以原告受傷部位位在左下肢,對於
其行動能力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於受傷休養期間,確有無
法或難於繼續工作之情事。
⑵惟經本院函詢台灣百事公司函覆表示「一、原告於113年2月
至113年4月間,共請全薪病假5日、半薪病假12日(其中請
假時數8小時者10日、5小時者1日、4小時者1日),其餘應
出勤日均有打卡上下班。二、原告113年2月至113年4月薪資
單,記載實發金額分別為3萬3,425元、3萬5,925元、2萬9,9
22元」,有台灣百事公司114年5月6日台百人資字第1140506
001號函及所附原告113年2月至113年8月出勤請假明細表、
薪資單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65頁至第76頁),可認原告於
上開醫師醫囑欄記載後續需休養之113年2月至113年4月期間
,實際向台灣百事公司請假休養之日數並未達45日,且於上
開期間仍受領合計9萬9,272元(計算式:3萬3,425元+3萬5,
925元+2萬9,922元=9萬9,272元)之薪資,並非因受傷不能
工作而完全喪失收入致受有損失,審酌依前揭原告提出之員
工薪資條顯示,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2年8
月至113年1月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458元【計算式:
(3萬7,975元+3萬7,069元+3萬4,039元+3萬3,948元+3萬3,9
75元+4萬7,741元)÷6=3萬7,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
算113年2月至113年4月共3個月期間原應獲得之薪資金額為1
1萬2,374元(計算式:每月3萬7,458元×3個月=11萬2,374元
),與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受領之薪資9萬9,272元,尚有1
萬3,102元之差額,應以此金額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請假休養所受薪資收入減少之實際損害。
⑶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
上開差額即1萬3,102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
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脫型骨折、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
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等情,業如
前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在左下肢,後續歷經急診、多次
回診,並需持續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有前揭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證,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日常生
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
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任職台灣百事公司,每月收
入約3萬多元,已離婚、為單親家庭,現租屋居住(新簡字
卷第21頁),有114年2月至114年3月薪資單、住宅租賃契約
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111年度、112年
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9萬3,007元、41萬8,858元,
名下有車輛之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士林區公所,
自111年起申請留職停薪,以利照顧家庭,目前並無工作收
入,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另需照顧公婆,被告配偶
因工廠搬遷而遭資遣,目前待業中,需由被告娘家不定時支
應被告家庭生活開銷,名下有貸款500萬元之房屋出租以繳
納貸款本息(新簡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111年度、112年
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萬9,302元、6萬1,796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多筆投資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
),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當。
⒋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17萬5,372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萬2,27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
3,10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7萬5,372元)。又按特別補償
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
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駛之A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4萬0,19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
內頁影本、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與被告簽立
之和解書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1頁、第4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0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本件被
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加以扣除;另被告抗辯前已於113年2
月7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探視原告時,給付慰問金2,000元及
醫藥費55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慰問金2,000元部
分,核屬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所為之一部清償,經原告受領
,應自本件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惟就醫藥費
550元部分,應指原告所支出之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不在
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尚非有據
。是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3,182元
(計算式:原告所受損害17萬5,372元-補償金4萬0,190元-
慰問金2,000元=13萬3,182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
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9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1月3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
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