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213號
SSEV,114,新簡,213,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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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李俊杰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充當「面交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日,先後冒用「臺中○○○○○○○○戶
籍登記課楊俊凱」、「臺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杰」名義,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其遭人偽
造證件辦理戶籍謄本、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涉
犯洗錢案須扣押資產交出帳戶金融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門口,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玉山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王道帳戶)、星展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星展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予
冒稱係「臺南地檢署專員」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印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字樣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予原告
充當收據,被告取得原告之金融卡後,於下列時、地,接續
持各該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如下,再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⒈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0號,自系爭玉山帳戶,接續3次各提領新
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5萬元。
 ⒉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自系爭王道帳戶,接續4次各提領2萬元,
共計8萬元。
 ⒊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自系爭王道帳戶,接續5次各提領2萬元,共
計10萬元。
 ㈡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詐欺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569號判決被告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19394號起訴書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 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新簡字 卷第17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假冒為「臺南地檢署專員 」,以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與原告之 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名下帳戶金 融卡與被告,再由被告接續持各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原告於各該帳戶內之存款,致原告共計受有33萬元之損 失,可認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3萬元, 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7頁本院送達證書,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法務部○○○○○○○○,經 被告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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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