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陳昊宇(原名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邱柄譯
曾薇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5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5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威智(綽號王爺)與訴外人楊鈞皓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大唐桌遊館之股東,原告乙○○(原名丙○○
,綽號小龜)前經楊鈞皓之介紹,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
至大唐桌遊館賭博,賭輸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在
楊鈞皓之要求下,簽立申請審查表暨借還款協議書1紙、借
據3紙及3張面額各5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約
定原告應於5天後拿現金來換本票。屆期原告未還款,經楊
鈞皓持續聯繫原告,並至原告住處及其父母經營之當舖催討
上述賭債未果,便向王威智報告,王威智、楊鈞皓遂決意以
押人(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原告還款。楊鈞皓先
找積欠原告債務之被告丁○○,言明欲向原告討債,請丁○○以
還款為由誘使原告出面,其可幫丁○○與原告債務協商,債權
人由原告移轉成楊鈞皓,楊鈞皓可降息並讓丁○○分期償還,
約定事成後,丁○○可分得40萬元清償債務;王威智則聯絡訴
外人陳仁賢(綽號阿賢)、陳仁賢找被告甲○○(綽號餅乾)
、訴外人楊善淳(綽號貓咪、貓貓)、楊善淳找訴外人邱丞
頡(綽號小邱)加入,由楊鈞皓簽立台灣合法討債公司委任
契約書、民事委任狀交予甲○○,委託陳仁賢、甲○○、楊善淳
、邱丞頡4人向原告討債,約定事成後,陳仁賢、甲○○、楊
善淳、邱丞頡共可分得320萬元。謀議既定,其等7人即成立
Telegram群組「新竹」,作為行動時報告行蹤及聯絡之用,
於112年11月3日,丁○○先聯繫原告,佯稱其父親友人要幫其
償還借款並拿回本票云云,與原告相約桃園高鐵站見面,同
日下午3時6分許,原告至桃園高鐵站旁IKEA停車場與丁○○見
面後,丁○○要求原告上車點錢,原告遂依丁○○指示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駕車之陳仁賢佯稱是丁○○
叔叔,要看一下本票核對,原告拿出丁○○簽的本票、借據,
丁○○拿取後便下車,甲○○、楊善淳、邱丞頡隨即上車,楊善
淳坐上副駕駛座,甲○○、邱丞頡坐在原告之左右兩側,表明
原告有一筆1,600萬元賭債未處理,要原告配合找其家人還
款,錢拿到就會放人,並用口罩遮住原告眼睛,收走其手機
,由陳仁賢駕駛該車南下,先至新竹某處鐵皮屋停留1小時
後,繼續駕車南下,途中在清水、西螺休息站上廁所(有將
遮住原告眼睛之口罩拔下),均有陳仁賢、甲○○、楊善淳、
邱丞頡等人監看、注意並陪同原告。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
將原告帶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要求原告待在屋內
,由陳仁賢、甲○○、楊善淳、邱丞頡輪流看管並於群組中報
告狀況予王威智、楊鈞皓知悉,及依王威智、楊鈞皓之指示
詢問原告上述賭債如何處理。翌日(112年11月4日)晚間,
王威智指示轉換處所,陳仁賢、甲○○同車搭載原告上路,楊
善淳、邱丞頡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千
鶴泥漿溫泉會館,由楊善淳、邱丞頡與原告入住322房,陳
仁賢、甲○○入住328房,期間原告仍遭看管及不能使用手機
。天亮後,陳仁賢、甲○○同車搭載原告上路,楊善淳、邱丞
頡則另駕駛一台車上路,於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市
○○區○○○○○道00號M宿汽車旅館住宿,5人均進入123號房內,
同日下午5、6時許,甲○○、楊善淳讓原告使用手機打給其母
王三慧報平安後,甲○○隨即掛電話,原告仍無法自由離去且
無法使用手機。直至同年11月6日中午退房後,欲再變換地
點至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壹肆民宿,由陳仁賢、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上路,楊善淳、邱丞頡
所駕駛另一台車則先回楊善淳位於臺南市南區濱南路住處洗
澡後再至上開民宿會合,惟搭載原告之陳仁賢、甲○○所駕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
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永華六街口時,因先前原告之妻張雅
媗曾報警,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循線攔查,依
妨害自由現行犯逮捕陳仁賢、甲○○,並查獲上情,原告遭剝
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3天。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妨害自
由案件,甲○○部分,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均判決有罪,丁○○部分
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等人本件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原應由王威智、楊鈞皓、陳仁賢、甲○○、丁○○、
楊善淳、邱丞頡7人連帶賠償,其等7人間應平均分擔賠償義
務,內部分擔額為每人7萬1,429元,原告先前已與王威智、
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5人調解成立,但並無消
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調解成立內容及實際履行情形如附
表所示,原告就所受損害50萬元,扣除上開5人應分擔之金
額共35萬7,145元,尚餘14萬2,855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
2,85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2,8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丁○○: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我同意分期賠償原
告7萬1,43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刑
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告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在
卷可稽(附民字卷第75頁第85頁,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至第
38頁,新簡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限制閱覽卷),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丁○○所不爭執(新簡
字卷第94頁至第96頁);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拒絕
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
、丁○○與王威智、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等7人
為向原告催討賭債,共同謀議分工、彼此協力合作對原告施
行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長
達3日,期間變換多處地點,原告均持續遭人看管無法自由
離去、未經允許不能使用手機,可認被告等人係故意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
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
中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新簡
字卷第57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31萬9,206元、36萬1,800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甲○○於
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67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036元、10萬4,850元,名下有土地、車
輛等財產;丁○○自承專科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已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私人債務之負債(新簡字卷第9
7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513
元、1,399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
。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等
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權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原告遭控制行動自由長達3日之結果,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
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算
為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
第1項、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
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
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
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本件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權之人,共有王
威智、楊鈞皓、陳仁賢、甲○○、丁○○、楊善淳、邱丞頡7人
,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同
為連帶債務人,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內部就各自應分擔
之數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
害35萬元,於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之部分各為
5萬元。次查,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前與王威智、楊鈞
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附
表所示,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2號、第256號
、第30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114年度新司簡調
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
123頁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新司簡調字卷第83頁
至第84頁),各該調解成立內容均載明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
權行為人求償之權利,可認原告並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賠
償責任之意思,其中,王威智、邱丞頡已分別給付原告7萬1
,430元、3萬元,於其等清償之範圍內,上開7人所負之連帶
債務應已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應同免其責
任;另原告與楊鈞皓間之調解成立內容,並未約定楊鈞皓應
以金錢賠償原告,可認原告應允楊鈞皓需賠償之金額為0元
,低於楊鈞皓依法應分擔之金額5萬元,就該差額5萬元部分
,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同理,原告
與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各以3萬元成立調解,均低於陳
仁賢、楊善淳、邱丞頡依法應分擔之金額5萬元,就各該差
額2萬元、2萬元、2萬元部分,亦因原告對其等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
發生絕對之效力。準此,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
,因前與王威智、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達成調
解暨其等實際履行情形,適用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規定後,僅得再向其餘之連帶債務人甲○○、丁○○連帶求償13
萬8,570元(計算式:35萬元-7萬1,430元-3萬元-5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13萬8,570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甲○○、丁○○
連帶賠償損害,其等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甲○○、丁○○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依附民字卷第2
3頁至第29頁本院送達證書及領取查詢資料,本件起訴狀繕
本最後於113年7月2日送達法務部○○○○○○○○,經甲○○親自簽
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審 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編號 姓名 調解成立內容 (民國、新臺幣) 實際履行情形 (民國、新臺幣) 1 王威智 ㈠王威智願當庭給付原告7萬1,430元,並經原告複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原告對於王威智不再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於114年3月10日當庭給付原告7萬1,430元完畢。 2 楊鈞皓 ㈠楊鈞皓願當庭返還原告簽發之本票原本及借據原本各3紙,經原告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原告不再向楊鈞皓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保留對於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於113年8月19日當庭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 3 陳仁賢 ㈠陳仁賢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原告3萬元。 ㈡原告不再向陳仁賢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於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尚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4 楊善淳 ㈠楊善淳願於113年10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原告3萬元。 ㈡原告不再向楊善淳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於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尚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5 邱丞頡 ㈠邱丞頡願於113年10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原告3萬元。 ㈡原告不再向邱丞頡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於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於113年9月20日給付原告3萬元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