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136號
SSEV,114,新簡,136,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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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天水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裕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林繼業

訴訟代理人 鍾峻愷
張嘉琪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施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
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9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訴外人即原告人員蘇文男於民國113年7月5日1時許,駕駛原
告所有並掛載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特種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臺南
市○市區○道0號南向315.4公里處執行勤務,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使用車輛駕駛輔助系統設備不符規定之過失
,自後方追撞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所掛載之系爭緩撞
設施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緩撞設施維
修費用1,775,935元,又系爭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如未
受過衝擊,防設護功能與新品仍有相同,不會因年限而折舊
,故而主張系爭緩撞設施維修費用免為折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5,93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緩撞設施為系爭大貨車車尾附掛之緩撞設備,應與系爭
大貨車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且系爭緩撞設施仍會因保養
方法或時間經過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故原告請求系爭緩
撞設施之維修費用,仍應計算折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並使用車輛駕駛
輔助系統,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
南市○市區○道0號南向315.4公里處時,因開啟車輛自動跟車
系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蘇文男所駕駛並停於該路
段中線車道施工之系爭大貨車後車尾,致系爭大貨車車尾附
載之系爭緩撞設施受損等情,有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南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19-21、69-91頁),堪信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
造成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大
貨車為原告所有,係112年6月出廠,系爭大貨車所附載之系
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後以購置新品更換方式
修復,維修費用共計1,775,935元(含零件1,595,935元、工
資180,000元),有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隆太國際有限公
司報價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33-35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因更換新品取代舊品受有利益故應予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
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年
數均為5年,而系爭車輛主要用途為道路施工期間之警示及
防撞設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83頁),性質上
應屬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
設備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大貨車係於112年6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7月5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2個月,自應扣除折舊,是上
開零件費用1,595,93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5
,1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資180,000元部分自無
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緩撞
設施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為1,125,102元(計算
式:945,102+180,000=1,125,102)。原告固主張系爭緩撞
設施為功能性產品,如未受過衝擊,防護功能與新品相同,
不因年限而折舊。惟依一般交易市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
場上交易價額仍有高低差異,且上開緩撞設備仍有因使用保
養方法,或時間經過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
撞設備之實際損害,仍應扣除折舊,較為合理,原告前開主
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2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
(調解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5,935×0.369=588,900 1,595,935-588,900=1,007,035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7,035×0.369×(2/12)=61,933 1,007,035-61,933=945,10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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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水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