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3號
原 告 施余興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歐陽悅姗
兼
訴訟代理人 歐陽順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00號房屋),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歐陽悅姗就上開房屋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歐陽順來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㈡緣被告歐陽順來於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 50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850萬元本票)為憑 ;又於110年9月18日簽立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770 0萬元本票)承擔訴外人李唯捷(即被告歐陽順來之前配偶 )之債務。詎被告歐陽順來屆期不為清償,原告為此於112 年4月18日就系爭850萬元本票部分,聲請裁定拍賣臺南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惟遭本院以系爭房屋已於111年2月24日移轉登 記為被告歐陽悅姗為所有為由,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769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原告於112年 8月7日收受系爭裁定後始知悉上情。被告歐陽順來於110年 至111年間明知其資產不足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卻仍於111年 2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 被告歐陽悅姗,其行為顯為脫產行為,被告歐陽順來積極減 少財產之行為顯然已使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於111年2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歐陽悅姗將 系爭房屋於同年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歐陽順來所有。
㈢被告歐陽順來長期將表彰個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本票交 予李唯捷,並僱用李唯捷擔任大葉企業社之會計,處理公司 財務,原告因受李唯捷持有被告歐陽順來個人之印鑑章、印 鑑證明、本票及李唯捷為大葉企業社之會計外觀,原告並曾 向被告歐陽順來照會,經被告歐陽順來同意後,以匯款方式 將148萬元之借款匯入被告歐陽順來之安定農會帳戶,是被 告歐陽順來顯有以隱名代理之方式授權李唯捷代為處理個人 及公司財務。又被告歐陽順來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其係為李唯捷還債,而於110年9月18日簽發系爭700萬 元本票,是被告歐陽順來業已承擔李唯捷積欠原告之債務, 故被告歐陽順來與原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原告與李唯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歐陽順來並未授權李唯捷持大葉企業社之公司印鑑及支票向 原告借款,原告並無信賴李唯捷有代理權之基礎。又李唯捷 擔任大葉企業社之會計,而借款並非會計之業務範圍,亦無 足使原告信賴李唯捷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再者,李唯捷並 非大葉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對於李唯捷大額借款未曾查證 ,對於李唯捷無代理權應屬可得而知之情形,故而無表見代 理之適用。李唯捷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下,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於被告歐陽順來拒絕承認下,對被告歐陽順 來不生效力。另被告歐陽順來僅是簽發本票替李唯捷清償債 務,其與原告間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與被 告歐陽順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 項得主張撤銷之債權人。
㈢另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屋時,即已 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業已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 事實,原告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歐陽順來所有,係於111年2月11日 贈與被告歐陽悅姗,嗣於111年2月24日,以贈與之原因,移 轉登記至被告歐陽悅姗名下;另於109年10月8日曾設定8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乙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 3年10月7日所登字第1130091666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相關資料、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本院卷第23-33、37-39頁)。次查,原告於112年4月18日 ,聲請本院拍賣被告歐陽順來之系爭房屋,係附上系爭850 萬本票、109年間申請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系爭裁定,認 系爭房屋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陽悅姗為由,駁回其聲請, 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7日收受系爭裁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 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復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3 -25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係於112年8月7日始知系爭房屋 已移轉登記至被告歐陽悅姗名下,而於113年8月5日提起本 訴訟(補字卷第13頁),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抗辯 已逾除斥期間,尚非有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 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 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陽順來曾於110年9月 18日簽立系爭700萬元本票交與原告,有系爭700萬元本票在 卷可參(補字卷第21頁),是原告與被告歐陽順來間應存在 上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次查,被告歐陽順來於110年度之 收入為391,607元、名下財產有系爭房屋;111年度之收入為 36,486元,名下查無財產等情,有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 -43、49頁)。是被告歐陽順來於111年2月24日,將系爭房 屋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陽悅姗後,名下即無可供清償系爭 700萬元本票債務之財產,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歐陽順來之 該本票債權,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上開贈 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歐陽悅姗應 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被告歐陽順來所有,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唯捷間, 被告歐陽順來簽發系爭700萬元本票僅替李唯捷清償債務, 非債務承擔,被告歐陽順來非原告之債務人云云。惟查,按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
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 票人之票據。民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法 第300條、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 原告歐陽順來於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當 時原告與我及李唯捷協商3次,本來是800多萬,後來要我替 李唯捷清償並簽立系爭700萬元本票,簽立日期就是發票日 ,票面金額是協商後之金額,但簽立本票當時原告與李唯捷 未告知已在系爭房屋上設定抵押權,嗣才對李唯捷提告偽造 文書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惟被告歐陽順來既與原告 協商3次,當就李唯捷積欠原告債務之原由及金額知悉甚詳 ,嗣仍決定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700萬元本票,並交與原告 ,足認其願負擔該本票債務清償之責,即同意承擔李唯捷積 欠原告之700萬元債務無訛,是其前揭抗辯,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 告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上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被告歐陽悅姗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歐陽順來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