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戴麒瀚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林義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2,228元,嗣因後續進行復健,支
出相關費用,乃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1,605,408元
,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戴麒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大灣
路與崑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有原告陳麗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崑山街由北往南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左肘鷹嘴突骨折、左脛骨平
台骨折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
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受有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訴請損害賠
償。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下列賠償:
⒈醫療費用392,823元:原告因上開傷害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及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392,823元,此有相關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及醫療收據
可證。
⒉復健費用3,3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同於成大醫院復健,共
計支出復健費用3,300元,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可證。
⒊就醫交通費用34,68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近端
肱骨骨折、左肘鷹嘴突骨折及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事故
當日,原告由榮總醫院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於112年12月28
日出院返家。原告因上開傷害,無從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
、復健,而有搭車前往之必要,此部分損害不因搭乘計程車
或由親友接送而有區別。原告於113年1月9日、23日、25日
及30日前往成大醫院就醫,均搭乘無障礙計程車,車資共計
3,900元。113年2月6日以後,前往成大醫院就醫看診13次及
復健44次,均係由親友接送,以原告住家至成大醫院距離,
單趟計程車資270元,往返540元,故請求賠償就醫之交通費
用34,680元【計算式:3,900+(540×57)=34,680】。
⒋看護費用319,200元:原告因車禍骨折,住院期間即需專人照
顧,手術後尚需專人照顧3個月,合計需專人照顧之天數為1
14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參考臺南市全日看護價格介於2,
500元至3,200元,原告以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共319,200元(計算式:2,800x114=319,200),自屬有據。
⒌醫療器具7,44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需租用輪椅,並有
購買馬桶椅之需求,合計支出7,440元,有發票明細及發票
明細可稽,此部分被告已同意全額賠償。
⒍無障礙改善工程費用22,01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行動
不便,為便於在家移動及避免因摔倒致生更嚴重之危害,爰
委請廠商於住家增設無障礙設施,工程金額48,300元,扣除
政府補助款26,285元,原告支出22,015元,故請求被告賠償
自負額即22,015元,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必要費
用云云。但原告若未增設無障礙設施,恐因移動而摔倒致生
更嚴重之危害,確有增設無障礙設施之必要。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本已高齡68歲,又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左肘鷹嘴突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
等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並需長期到院看診、復健
。另原告之子訂於112年12月2日舉辦婚宴,原告因被告闖紅
燈之行為發生嚴重車禍需住院治療,因而無法參與婚禮,並
令身旁親友擔心不已,所受之身心損害及煎熬實難言喻,並
因此至身心科求診。及兩造前歷經數次協商,仍未能就賠償
事宜達成共識,亦令原告身心俱疲,以上有喜帖、身心科就
診收據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80萬元以資慰藉。
⒏機車維修費用5,9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機車受損,計
支出修繕費用5,950元,但兩造已合意以1,488元計算。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
受有傷害多處,被告戴麒瀚認同肇事責任100%。
㈡對於原告各項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392,823元: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同意不爭執。
⒉復健費用3,300元: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無
意見,同意賠償。
⒊就醫交通費用34,680元:有計程車收據的部分3,900元同意賠
償,其餘部份應依計程車收據為憑。
⒋看護費用319,200元:對於原告需專人照顧天數114天,無意
見,但費用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同
意賠償134,400元。
⒌醫療器具7,440元:已核對原告提出之發票,同意賠償。
⒍無障礙改善工程費用22,015元:不同意賠償,不爭執支出之
事實,但認為是非必要費用。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原告受傷部位及程度,被告認為30萬
元可以接受,超過部分認為不合理。
⒏機車維修費用5,950元:修復費用之零件已計算折舊,同意賠
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陳稱: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等語,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
案卷核閱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
交通事故係被告未遵行號誌指示,原告則無肇事原因,可認
被告之行車疏失,與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上開各項賠償之請求,已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
關醫療收據、發票、長照機構服務費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
、計程車試算-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及交易明細
等件為憑,並經被告核對後,同意賠償醫療費用392,823元
、復健費用3,300元、就醫交通費用3,900元、看護費用134,
400元、醫療器具7,44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機車維修費
用1,488元,逾於此部分之請求,則有意見,並答辯如上。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不爭執之費用共計843,351元(計算
式:392,823+3,300+3,900+134,400+7,440+300,000+1,488=
843,351),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本件爭執之賠償費用,本院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看護費用逾134,400元部分:查兩造對於原告有受看護需要及
合理看護日數114日,均無爭執,但對於費用計算標準意見
不同,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以每日1,2
00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共計三處骨折,二處為左、右上肢
,一處為左下肢,顯然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行住坐臥均需人
在旁協助,而有受全日看護需要。經參考台南地區全日看護
收費標準介於2,400元至2,600元之間,原告上開主張費用略
高,被告主張之費用則過低,爰折衷以每日2,500元計算,
認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85,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逾此部分之費用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逾3,900元部分:原告以其實際就醫日數,及住
家至成大醫院單趟計程車資270元,請求賠償34,680元乙節
,被告僅願以原告提出之單據賠償3,900元。但查,原告部
分就醫,係由親友接送,而無實際費用支出。但親友仍有油
耗負擔及時間成本,自無因此嘉惠於被告,是不論原告係自
行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仍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
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經審閱原告提出之單據,
單趟車資為300元至400元,來回車資則為800元(應為加計等
候時間),原告以單趟27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合
計34,680元,自屬合理,亦予准許。
⒊無障礙改善工程費用22,015元: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行動不
便,為便於在家移動及避免因摔倒致生更嚴重之危害,故委
請廠商於住家增設無障礙設施,工程金額48,300元,扣除政
府補助款26,285元,原告支出22,015元,請求被告賠償自負
額即22,015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雖被告辯稱
此部分非必要費用云云。但本院認原告已因事故導致行動不
便,需使用輪椅輔助,若未增設無障礙設施,恐因移動而摔
倒致生更嚴重之危害,確有增設無障礙設施之必要。原告就
此支付22,015元,自屬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亦得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逾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左肘鷹嘴突骨
折、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
日常生活作息,及因年邁修復能力緩慢,增加治療及復健時
間,而有時間及金錢花費。更因住院治療,而無法參加長子
婚禮,心中遺憾,受有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
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為醫療費用392,823元、復健費
用3,300元、就醫交通費用34,680元、看護費用285,000元、
醫療器具7,440元、無障礙改善工程費用22,015元、精神慰
撫金60萬元及機車維修費用1,488元,合計1,346,746元。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1,346,746元。又因本件事故原告無肇事因素
及未申領強制險理賠,不需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扣減保險
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6,746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無需為原告供擔保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