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調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安雄
相 對 人
即被 告 陳述忠(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因承保車輛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承保車
輛受損,乃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但經本院依被告之姓名查詢,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5
月2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資料
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顯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
然人為被告,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