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家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景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珮如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9時5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市○○○街
00號對面,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而不慎擦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先行墊付維修費用51,640元(含鈑金4,760元、烤漆7,360元
、零件39,5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張景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1,64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是移車時不小心擦撞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我的保險公
司表示會出險處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係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在南投縣○○市○○○街0
0號對面倒車時,疏未注意其後方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車
輛,即貿然倒車,因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3、49-66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系爭曳
引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並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1,640元
,有車險保單查詢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9、29-3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張景霖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12年5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共51,640元,其中工資為12,120元(即鈑金拆裝4,760
元、烤漆7,360元)、零件費用39,520元,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29-31頁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12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約已使用8個月,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9,79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2,120元部分,則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1,9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
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520×0.369×(8/12)=9,722 39,520-9,722=29,79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