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永新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鈞麟
被 告 馬慎遠
訴訟代理人 馬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管理之永新社區C區,於臺南市○市區○○○街0號之地下室
停車場出入口,設有以搖控器控制之鋁製欄杆(下稱系爭欄
杆),以便管制車輛進出。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40分
許,有社區住戶以遙控器開啟系爭欄杆升起後,騎乘機車進
入停車場,被告騎乘自行車在後,本應注意俟系爭欄杆完全
放下,重新以遙控器開啟欄杆,待系爭欄杆升起再行進入。
詎料被告未遵行上開程序,反而尾隨前方機車欲直接進入停
車場,此時適逢系爭欄杆自動放下,以致被告直接撞上欄杆
,造成欄杆嚴重彎曲折損,事後經廠商勘驗,因系爭欄杆為
鋁製,彎曲折損後無法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需更換新品,
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爰依法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4,500元。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略以:關於社區柵欄受損之經過
,我們有提出錄影光碟供法院參考。另系爭欄杆是有防呆裝
置,柵欄感應到有車接近,會上升,受損當天是被告完全沒
有煞車就直接騎進去,沒有給柵欄足夠的感應時間。及柵欄
受損之後,我們怕柵欄斷掉,有做簡單修復,之後寄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被告都不理睬,後來才找廠商修復。柵欄受損
部分不是旋轉軸,所以還是可以升降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起訴狀記載跟車的情形,被告確實有撞到系爭欄 杆沒有錯,但是被告有按按鈕要把欄杆升起,但是欄杆還是 降下來。被告認為原告設置的系爭欄杆本身有問題,沒有防 呆裝置,也沒有警示標語,是發生本件事故後才裝設防呆裝 置及張貼注意警示標語,原告對於系爭欄杆之設置顯有過失 ,是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原告造成被告身體受傷,權利 受損,被告才是被害者,將向原告求償所受損害。 ㈡另系爭欄杆僅稍微彎曲根本沒有壞,在修之前還是可以使用 ,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時間是4月17日,可見得之前都有在使 用。及系爭欄杆僅稍微彎曲,以機夾或瓦斯切割器熱整型便 可回復原狀,無更換新品必要。倘被告須賠償系爭欄杆維修 費,應計算折舊費用,賠償殘餘價值。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為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所規定,及依同法第6條 第1款,自行車分類上屬慢車之一,而有該條項之適用。本 件肇事地點為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雖非一般道路範圍 ,然關於行車安全規則,仍得類推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 為評斷肇事原因之標準。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進入社區地下室,於 前車駛入後,未待系爭欄杆放下,再重啟欄杆升起,逕自尾 隨前車,致撞損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之系爭欄杆之事實, 並提出照片、估價單及錄影光碟為證。被告固坦承碰撞系爭 欄杆,造成欄杆彎曲之事實,但否認有跟車行為,並抗辯: 本件事故係原告對於系爭欄杆設置不當,伊才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⒈本院勘驗永新社區C區地下室監視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 0000000000)之影片內容略為:
①影片第0秒至8秒:欄杆在降下狀態,一輛黑色雙載機車行至 地下室車道入口處前停等欄杆升起,待欄杆升起後,黑色機 車起步駛入地下室車道。
②影片第9秒至22秒:第9秒至22秒欄杆一直保持在升起狀態。 ③影片第23秒至28秒:被告騎乘自行車自道路處右轉至車道口 ,此時欄杆正下降,被告未減速仍繼續騎向車道,第24秒欄 杆未完全降下時,感應到被告自行車停頓後轉為升起,隨後 ,被告臉部便撞上欄杆摔倒在地,欄杆遭被告撞到後晃動數 下仍繼續升起。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欄杆感應到被告自行車停頓後轉為升 起,確有裝設防呆裝置,並無被告所辯設置不當之情狀。及 被告騎乘自行車撞擊系爭欄杆前,先有一輛黑色機車通行, 該車輛通過14秒後,系爭欄杆明顯呈現下降狀態,此時畫面 出現被告騎乘自行車自道路右轉彎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車道, 被告固無明顯跟車之狀態。但其當時雙手均握在自行車手把 上,並無手持或操作遙控器控制系爭欄杆升降之跡象。頭部 亦無抬頭確認系爭欄杆狀態之舉動,及無減速慢行之情狀, 於系爭欄杆正在下降時仍逕行通過,以致臉部撞上系爭欄杆 。
⒊承上調查,被告騎自行車進入社區地下室車道入口之際,應 能注意及有充分足夠時間,注意系爭欄杆之狀態,以遙控器 控制系爭欄杆升降,或採取煞停、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卻 疏未注意前方之欄杆閉合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逕行騎自行 車進入地下室,以致臉部撞擊下降之系爭欄杆,造成系爭欄 杆損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被告 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上,原告因修繕系爭欄杆已支付4,50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提出昱昇科技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被告則以該欄杆可 以機夾或瓦斯切割器熱整型便可復原,不須換新,及換新需 計算折舊費用云云。但查,系爭欄杆經被告撞擊後,於欄杆 中間處已明顯凹陷彎曲,與柵欄機連接處亦因被告撞擊之衝 擊力而變形,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欄杆受損照片附卷可稽。系 爭欄杆乃控制車輛進出地下室之用,既為社區公物,且具有 安全設備之性質,原告身為社區管委會,對於社區公物不但 負有維修、保養之權利,亦有維護社區住戶安全之義務,其 委由維修廠商評估後,選擇採用更換欄杆之維修方式,係為 保障社區住戶之通行安全,且為權利之行使,非被告所能置 喙。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認。及本院審視被告損壞之系爭 欄干,核屬攸關社區住戶之安全設備,與通常設備性質有異 ,不因置換新欄干而增加其價值,認無計算折舊之需要。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欄杆因損害所生之費用4,500元 ,實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欄杆受損維修費用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