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黃義量
被 告 陳富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39號裁定移送
,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1分許,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
新台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已將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此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萬元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當初也是因為缺錢,所以在網路上 辦理借款,才會提供個人帳號出去。對於法院判決伊有罪, 伊有聲請勞動服務,要執行1千多個小時,一個月至少要90 個小時,從8月6日開始。伊現在打零工維生,賠償能力有限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合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 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已 將被告提起公訴乙節,並提出匯款紀錄及113年度偵字第254 69號起訴書供參。雖被告到庭辯稱:伊因為缺錢,在網路上 辦理借款,才會提供個人帳號出去云云。但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案卷,被告除提供個人郵局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尚提供其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予該集團成 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持自然人憑證開立華南銀行等四家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原告則受詐騙,合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於刑事審理中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已認罪,並陳稱:我承認我做 錯了,我當時不知道嚴重性等語在卷,而由本院刑事庭認定 被告該當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其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該集團成員則持以開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原告則遭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合計匯款10萬元至被 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則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核與原告遭詐騙受有10萬元之金錢 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 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