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244號
SSEV,114,新小,24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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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陳君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50元,嗣因停車費用陸續增加,乃具
狀追加請求金額為4,200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多次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原告經營之TIMES臺南民生路第2停車場內(下稱系爭
停車場),共計停放8次,且均未繳納停車費用即逕自離場,
積欠停車費用1,200元(第1、2次共350元,第3至8次共850元
)。
 ㈡又依系爭停車場告示明文「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
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離
場,依上開停車場告示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我承認有停車,對於積欠停車費的部分同意給付,對於原告 提出原證1、2、3也均無意見。但是停車場沒有柵欄,故我 對於違約金3千元有意見。如果第一次原告就有打電話通知 我,我也不會這樣,我收到法院通知後,有打電話聯繫,但



是原告聯繫窗口態度不佳,不同意給付違約金3,000元。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為其經營管理,並於路口處立有收 費標準及未繳費離場者加計違約金3,000元等告示。系爭車 輛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多次停放於系爭停 車場內,共計8次,惟離場時均未繳納停車費用便逕自離場 ,共積欠停車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辨識 系統之進出場時間、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告示板及收費看 板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停車費用1,200 元,是原告依停車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 200元,核屬有據。   
 ㈢至原告以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後,被告均未繳後即逕行離場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乙節,被告同未否認上情,但 以系爭停車場未設置柵欄,及原告未在第一次違約旋即通知 被告,於被告主動連繫時原告人員態度不佳,不同意給付違 約金。經查:
 ⒈本院審閱告示牌照片,係以鮮黃色背景、紅色顯目且放大字 體記載「注意」「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 違約金」等內容。是被告駕車欲駛入該停車場前,已能知悉 上開停車收費標準,及未繳費即逕行離場,需給付違約金之 約定,仍多次將系爭車輛駛入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停放,可認 已默示同意上開違約條款之約定,於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負 有給付違約金之責。至於停車場出入口是否設置柵欄,屬於 停車場業者對於停車場之管理事務,則與被告無關。蓋現今 監視系統發達,輔以辨識系統精準,支付方式多元,及大眾 快速通行之需求,部分停車場已取消柵欄設置,足徵柵欄亦 非停車場之必要設備。另原告公司是否在被告第一次違約即 應通知被告,或被告公司員工之應對態度,則為原告公司作 業流程及方式,均與上開約定條款之效力無涉,而非被告所 得拒絕依停車場公告規約履行之理由,被告以此抗辯自非可 採。
 ⒉經審酌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對於消費者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之



相關內容,業以上開顯著方式公告週知,已如上述。而違約 金收取目的,乃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以被告違約情狀,每次停放時間約1至1.5小 時,及違約次數多達8次,顯非單次疏未注意,而有故意性 違約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 月9日至114年3月11日止,共計8次之停車費1,200元及違約 金3,000元,合計4,200元,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應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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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