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96號
原 告 紀昀萱
被 告 林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或轉匯之工具,藉此遂行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某時,至統一超商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山水公司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
打電話向原告佯以因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會費,如
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2月9日20時41分許,匯款49,989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上被
告亦構成過失之加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49,989元之損害,
故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受詐騙而匯
款49,989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
開匯款金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989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49,
989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沙小卷第23-2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
,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故
意詐欺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前曾對於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等情,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定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
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
此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5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沙小卷第25-28頁)。
次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訊息
,而加入Line暱稱「韓曉莉~專員」之人,向其申辦貸款,
「韓曉莉~專員」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照片,嗣被告
被告知系爭帳戶遭到凍結,並遭Line暱稱「韓曉莉~專員」
、「林保年」、「經理~吳岳城」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繳納違約金始能解除帳戶凍結等情,有帳戶解
凍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7-105頁),足見被
告係為申辦貸款及解除帳戶凍結,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再參以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
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進而騙取金融
帳戶情形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
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
人亦有可能因類似話術陷於錯誤而遭拐騙金融帳戶,是被告
係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貸款陷阱及解除帳戶凍結之話術,始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難認其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
為詐欺行為或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之故意。
㈣再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會將系
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之違反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
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9,989元
,尚屬無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
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
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
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
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
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
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
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
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
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
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
,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
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
,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
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㈥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49,989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而
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所致,即
被告取得上開匯款,係因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
造成,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有繼續保有上開匯款之
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第179條前段之規
定,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即屬有理。惟就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
查被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貸款及解除帳戶凍結等詐
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乙情,業如前
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之行為,則被告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內,自無從知悉,而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原
告於111年12月9日20時41分匯款4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後,
旋即於同日20時51分至20時53分間遭詐騙集團提領,且系爭
帳戶於同年月10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於112年1月13日辦理警
示銷戶現無餘額等節,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
憑(偵卷第17頁),故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
,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49,989元與原告受
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然今被告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