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63號
原 告 陳雅媚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周俊松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
且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821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8
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
告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
14年度新簡聲字第5號裁定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
行事件於本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等情,有
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停止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
可認定。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
定力,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
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
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財產將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
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加以確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蔡震州(已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與原告為伴
侶關係,原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原告因信賴蔡震
州,而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簽名,當時蔡震州並未多
加表明要原告簽名於其上之用意為何,且原告從事麵店工作
,不知本票及在其上簽名之意義為何,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然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
,系爭本票其他欄位均為完全空白,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應屬無效票據。另被告受蔡震
州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兩造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然原告未曾與被告間有任何法律關係,遑論自被告處收受任
何款項,兩造間並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
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蔡震州共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經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將200萬元匯款至原告擔任負
責人之佳禾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名下帳戶等語,
然原告係於被告匯款後之110年5月11日,始經變更登記為佳
禾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蔡震州始為佳禾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匯款當時,原告連形式上都尚未登記為佳禾公
司之負責人,自無可能要求被告將款項匯與佳禾公司,且匯
款原因多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借貸關係而匯款,被
告既係匯款與佳禾公司,自與原告無關。再者,於蔡震州死
亡前,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自無可能為佳禾公司或為自己
向不認識之被告借款,此等情事均在在證明至多係由蔡震州
個人向被告借款,原告根本不知其始末。另被告雖曾匯款與
佳禾公司,然佳禾公司亦曾匯款與被告至少63萬元,甚或蔡
震州亦有匯款與被告,但遭被告隱而不告,是縱認佳禾公司
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金額亦非如被告所稱之200萬元
,更與原告無關。況被告已具狀自認其係與蔡震州個人約定
借款,且款項係匯入佳禾公司名下帳戶,原告未曾與被告協
商借款,更未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就被告匯入之款項亦分
文未取,欠缺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兩造間確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應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蔡震州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200萬 元,並於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即110年5月1日左右,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已記 載受款人為被告,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依 蔡震州指示,於110年4月28日,將借款200萬元轉帳存入原 告擔任負責人之佳禾公司名下帳戶,因被告與蔡震州是認識 十多年的朋友,故約定最晚應於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即112 年4月30日還款,並未約定利息,原告主張兩造間欠缺票據 基礎原因關係,並非可採。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各欄位 均已記載完整,並非完全空白票據,原告未舉證其於系爭本 票簽名時,系爭本票其餘欄位均為空白、欠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亦未證明原告未授權他人填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為無效票據,亦不足採信。
㈡蔡震州係於110年4月間,出面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嗣被告於 110年4月28日,以轉帳方式將借款轉入蔡震州指定之佳禾公 司名下帳戶,蔡震州旋再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借款之 憑證,原告當時與蔡震州同住,應知悉上開蔡震州持系爭本 票向被告借款之始末,原告並親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欄 簽名,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原告雖主張佳禾公司曾匯款與 被告至少63萬元等語,然因蔡震州於112年12月間,另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經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匯款方式將10 0萬元匯入蔡震州指定之佳禾公司名下帳戶,此筆借款迄未 清償,故佳禾公司縱曾匯款63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亦尚不 足清償此筆100萬元之借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震州(已於113年11月2日死亡)與原告為伴侶關 係,原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原告有於系爭本票發 票人簽章欄簽名,被告受蔡震州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翻拍照片、系 爭本票裁定、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9頁至 第20頁、第49頁至第55頁),並有蔡震州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6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 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是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屬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
,而發票人不否認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者,就 所主張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肯認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惟原告主張 於其簽名時,系爭本票其他欄位均未填載,原告亦未授權他 人填載,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於其簽名時,系 爭本票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主張系爭本票至少參雜3人之字 跡於其中,係由原告先於發票人簽章欄書寫「陳雅媚」3字 後,再由他人在「陳雅媚」3字上方接續書寫「蔡震州」3字 ,依一般文書習慣,第一簽名者會簽名於欄位之中,沒有位 置填載者,才會接續簽名於鄰近之處,基此可研判發票人簽 章欄之簽名有前述之先後順序,而發票人姓名及地址欄之字 跡,與發票人簽章欄「蔡震州」3字之字跡相符,可知發票 人姓名及地址欄之內容,係於發票人簽章欄書寫「蔡震州」 3字之同一人所填載,並非原告所書寫,可證原告簽名當時 確未填載其他字跡,而係由於發票人簽章欄書寫「蔡震州」 3字之人陸續填載完畢,殊無由不同人、分成兩階段在不同 位置書寫之理,另票面金額欄所寫「貳佰萬元整」之字跡, 與原告於發票人簽章欄書寫「陳雅媚」3字較為工整、稚氣 之字跡亦明顯不同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系爭本票翻拍照片 (新簡字卷第49頁),客觀上無法排除係先由他人將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人姓名及地址欄等全部 內容填載完畢後,再交由原告及蔡震州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 之可能,尚難遽認有原告所稱書寫之先後順序存在,依現有 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時,系爭本票 尚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語,並非有據。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 法所不許,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如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 與蔡震州共同簽發後交付被告,然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票 據原因關係,先稱係「蔡震州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借貸200萬 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等語(新簡字卷 第35頁、第92頁至第93頁),後改稱「蔡震州出面向被告借 款200萬元,被告轉帳至蔡震州指定帳戶後,蔡震州再交付 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借款之憑證,原告應知悉蔡震州持系爭 本票向被告借款之始末」等語(新簡字卷第106頁),嗣又 改稱「系爭本票與原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 等語(新簡字卷第122頁),就原告係與蔡震州共同向被告 借款,亦或僅單純知悉蔡震州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究係成立於何人之間 ,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再者 ,依被告提出之存摺翻拍照片及存款憑證顯示(新簡字卷第 37頁至第39頁),被告係於110年4月28日,轉帳200萬元至 佳禾公司名下帳戶,然依佳禾公司110年5月11日變更登記事 項卡、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記載(新簡字卷 第77頁至第7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原告係於110年5月 11日,始自訴外人白俊賢受讓出資額,並受改推為佳禾公司 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於110年5月14日,變更登記由原告 擔任佳禾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此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新簡字卷第93頁),顯見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轉帳200 萬元至佳禾公司名下帳戶時,原告尚非佳禾公司之股東及董 事、法定代理人,自難以被告依蔡震州指示,將款項轉入佳 禾公司名下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等語,確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蔡震州 陳雅媚 周俊松 110年5月1日 200萬元 112年4月3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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