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564號
SSEV,113,新簡,564,202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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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珮仙
林厚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胤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國峰唐嘉黛唐瑞連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13日113年度
新簡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查本
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2建號建物,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計為
1/4,故上訴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5,090元【計算式:
(3,600×2.27+3,600×83.83+150,400)÷4=115,090】,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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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