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511號
SSEV,113,新簡,511,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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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楊翔名

被 告 楊鄉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4分許,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瀝青及
磚塊封死系爭房屋鐵製大門(下稱系爭大門)門縫,致原告
無法拉動或開啟系爭大門,妨害原告正常使用系爭大門,原
告為修復系爭大門,因而支出修繕費用4,500元。惟被告於
系爭大門修復後,又以巨石擋住系爭大門,復於114年1月16
日至同年5月5日間,多次破壞系爭大門,使之傾斜而無法正
常使用,且多次騷擾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大門修繕費用4,500元、醫療費用4,890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總計109,39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因為系爭大門會傾倒,我才會用瀝青固定系爭大門。系爭大
門係我母親所裝設,故系爭大門應為我所有,系爭大門是原
告弄壞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於113
年1月9日18時4 分許,至系爭房屋之系爭大門前,以3塊磚
塊輔以少許瀝青鋪設在系爭大門外側地面,造成系爭大門無
法開啟,原告於同年2月15日僱工修復,支出4,500元等情,
瀚傑鐵工廠估價單、現場照片及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附卷可參(調解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28-29頁
),復經本院法官於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勘驗警方當日之密錄器結果屬實(該刑事卷第190-209頁
),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
大門及該處地面,因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受損,原告因而支
付修復費用4,500元以回復原狀,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4,500元。被告固抗辯:系爭大門係其母所裝設
,非原告所有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難認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其失眠、焦慮、憂鬱及
心悸等精神上痛苦,支出醫療費用4,890元,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提出111年8月1日、113年6月14日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為憑(
調解卷第37-41頁)。惟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
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上開毀
損行為,固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惟難認原告之人格權有
因該行為而受到侵害,又其於111年7月25日即患有焦慮症及
失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翔實(調解卷第39頁
),其症狀係發生在被告之毀損行為之前,難認係被告之毀
損行為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90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調解卷第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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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