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徐福盛
訴訟代理人 徐賓鴻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陳福端
訴訟代理人 林彣洵
被 告 黃進和
黃全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興
被 告 黃明蓬
黃叡鵬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嘉慧
被 告 黃雅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
同段1952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4年3月5
日鑑定圖所示A-B-C-D-E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永興(兼被告黃進和、黃全福之訴訟代理人)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兩造各自所有
之土地毗鄰,嗣因土地重測,兩造對於界址所在有所爭執而
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406-1地
號,下稱系爭1955地號)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間收受
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定期通知書
,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至現場協助指界。惟到場時
發現原告尚未指界,周圍已被先行埋設界標,原告重新指界
卻不為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接受,此重測程序
與該通知單上之程序不符,原告僅能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陳情。嗣因原告之陳情,臺南市政府另發地籍圖重測協助指
界實地測定界址定期通知書,通知於112年8月10日下午至現
場協助指界,但原告到場指界位置,與鄰地即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𦰡拔林段408-1地號,下稱系爭195
2地號)經新化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結果不同,因此界址爭
議,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二度召開協商會議,均無結果。
臺南市政府二度召開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調
處委員會仍依新化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之位置,作為兩造間
之土地界址與界線。
㈡原告於調處時始終主張系爭1955地號鄰南橫公路面寬長度問
題,該長度依原地籍圖計算應為31.2公尺,重測後變更為30
.15公尺,系爭1952地號鄰南橫公路之面寬長度,依原地籍
圖計算為23.7公尺,重測後變更為22.9公尺,及系爭1952地
號右側同段1949地號(重測前𦰡拔林段409-1地號)鄰南橫
公路之面寬長度,依原地籍圖計算為18.16公尺,重測後變
更為19.21公尺,新化地政協助指界之界址點應有違誤。上
開三筆地號既於同一地籍線上,經重測,鄰路面寬長度不應
有變,或至少應等比例減少或增加,不至於產生部份土地面
寬縮減,部分土地面寬卻增加之不合理情形。
㈢查系爭1952地號及系爭1949地號之界址,係同意由地籍調查
及測量人員(下稱:地籍測量人員)協助指界而得,然此協
助指界之結果與舊地籍圖並不相符,渠等既授權地籍測量人
員協助指界,地籍測量人員即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
料,協助指界,且觀舊地籍圖上開地號圖面清楚,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僅系爭1949地號舊地籍圖有跨幅問題。申言之,
地籍測量人員協助指界時,應不得任意排斥系爭1955及系爭
1952地號既有之明確舊地籍圖。惟地籍測量人員僅以系爭19
52地號之鐵皮圈地範圍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點,完全未考量
舊地籍圖上三筆地號臨南橫公路之面寬長度或比例不應有變
,與法規顯不相符,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955地號臨路面寬
長度減少1.05公尺,應以原告所指之界址點,系爭1955地號
離路面寬長度始會與舊地籍圖之臨路面寬長度相符。
㈣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
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
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
,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訟爭之界址點,在舊地籍圖
上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系爭界址在舊地籍圖上亦無不
明情形,原告所指系爭1952地號土地臨南橫公路面寬長度31
.2公尺處(即鑑定圖F點),乃76年間新化地政複丈之地籍
圖所示,原告與被告等人重測前均以該界址F點形成一定之
法律與生活關係。惟新化地政指界時卻未以舊地籍圖為準,
反而以被告等人於系爭1952地號私設之越界鐵皮作為界址位
置,致原告所有系爭1955地號臨南橫公路之面寬長度縮減為
30.15公尺。綜上,兩造土地相鄰之經界線,應為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A-B-C-D-F連接線。
㈤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
被告共有之同段1952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14年3月5日鑑定圖所示A-B-C-D-F連接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永興、黃進和、黃全福:我認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
應該是A-B-C-D-E連線。我們不是專業,我們信任地政機關
的測量,認為應該依新化地政測量的為準。
㈡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求為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而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
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
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
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
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
確定界址。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955地號,與被告等共有之1952地號土
地相毗鄰,上揭土地經臺南市地政局於112年間辦理重測,
嗣因兩造對於界址所在認知不同,致生爭議,原告乃提起本
件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據,復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4年2月10日發函
檢送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本件卷第83至9
2頁),及於114年3月7日發函檢送界址爭議調處紀錄表及地
籍調查表等件(本件卷第101頁至126頁)可佐,堪信兩造間相
鄰土地之界址不明,而有以訴訟確定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本件之舊地籍圖上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亦無
不明情形,及兩造於重測前均以地籍圖之界址點形成一定之
法律與生活關係。新化地政指界時卻未以舊地籍圖為準,反
而以被告等人於系爭1952地號私設之越界鐵皮作為界址位置
,致伊所有之系爭1955地號臨南橫公路之面寬長度由舊地籍
圖原有31.2公尺縮減為30.15公尺。到庭被告則尊重新化地
政協助指界位置,並引用新化地政協助指界位置作為兩造土
地之經界線。本件既係認定土地之經界線,首應調查土地現
況及使用情形。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指
派人員至現場履勘,原告所有之土地種植果樹,土地四週均
未設圍籬或以其他物品與鄰地區隔。被告等共有之土地則雜
草叢生,明顯荒廢已久,臨道路部分,略以鐵皮簡易區隔,
及與原告土地相鄰處有簡易隔板及數根木柱,此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㈣上開現況可知,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於相鄰處僅以木柱及
鐵皮簡易區隔,無明顯界址及區隔,但各自有管領範圍。而
依二筆地號地籍圖,二筆地號形狀均非方正,相鄰處之經界
點應有五處。經本院詢問各自主張界址為何?到場被告表示
不清楚,引用新化地政協助指界之位置。原告本人就系爭19
55地號東南端與道路鄰接處指界位置(即本件卷第81頁圖說
標示G部分)。原告訴代理人並陳稱:重測時新化地政協助指
界之27(即鑑定圖編號C部分),當時有障礙物,亦應重新施
設。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確認27之位置,原告表示無
法記憶確切位置,改稱:願尊重地政人員施測點等語,同有
上開勘驗筆錄可資參照。是本件兩造對於相鄰土地之經界線
,其中A-B-C-D之連接線已無爭議,僅對於土地南端經界點
尚有爭議。
㈤然原告本人於現場指界1955地號東南端之經界點,並以噴漆
標示其位置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測量結果,該
經界點已逾南端經界線,坐落他筆地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乃於114年2月10日來函本院告知上情,並請示囑託事項。
本院因兩造對於A-B-C-D之連接線已無爭議,函覆以D-G連接
線與經界線相交處作為原告指界之經界點,並據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繪「F」點,以A-B-C-D-F為原告指界之經界線,
另以新化地政協助指界位置,測繪A-B-C-D-E之經界線,分
別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並於114年3月7日發函檢送
土地鑑定書圖。由上情可知,原告指界之「G」點,已逾越
土地南側之經界線位置,而與原始地籍線不符。且「G」點
如為經界點,則被告等共有之系爭1952地號,明顯越界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1955地號土地,原告亦無多年均不予理會,
於土地重測時始有爭議。遑論,原告所指該位置,坐落於被
告共有之荒廢土地前,而非原告種植之果樹前,此有本件卷
第77頁照片可參,顯與兩造事實上管理土地之範圍不符,是
原告主張該「G」點為兩造土地之正確經界點,並非可信,
則D-G連接線與經界線相交處之「F」點,並因此測繪之A-B-
C-D-F之經界線,自非兩造土地之正確經界線。
㈥反觀被告引用新化地政重測時協助指界之位置,經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新化地
政於112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檢測合格,並以各
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設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並依據
新化地政保管之舊地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
表等資料,展繪之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既已使用精密測量儀
器,復參考舊地籍圖之相關圖資,測量嚴謹,而可採認。原
告因此經界線,認其所有之系爭1955地號南側面臨馬路寬度
減少,即否認該經界線之正確性,自非可採。
六、綜上說明,本院經依兩造指界及衡諸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為原告所
有1955地號與被告共有1952地號之界址,應以鑑定圖所示A-
B-C-D-E之連接線,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