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517號
SSEV,112,新簡,517,2025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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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邱西武
被 上訴人 施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3日112年度新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遵期
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嗣於民國114年6月
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93,861元,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本
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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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