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欽明
相 對 人 翁嘉鴻
王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6萬8,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
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22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63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六簡字第22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
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聲請人則以與相對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為由提起本案
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且確實有待調查審理,
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
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經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在停
止執行期間,即受有無法執行聲請人前開財產而立即受償之
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76萬8,00
0元(計算式:160萬元×16%×3年=76萬8,000元),並以之為
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