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96號
原 告 許經智
訴訟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霍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遷出門牌號號碼雲林縣○○市○○街0號1、2樓房屋並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於本
件訴訟判決確定後10日內遷出雲林縣○○市○○街0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立即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縮減為154,61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前揭所為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民國106年9月1
日至109年8月31日,每月租金10,000元。且被告應負擔水費
、瓦斯費及每月795元之管理費,嗣系爭甲租約到期後,因
被告仍有繳交租金,故原告容許原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惟
因被告長期短繳租金(詳後述),原告欲收回房屋,兩造乃
於113年8月6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為113年8月6日至113年11月7日,每月租金11,000元
,詎料系爭乙租約期滿後,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106年9月至111年1月,共53個月,每月僅繳租金9,000
元,其中109年6月份租金則繳交10,951元(於109年5月28日
支付),短繳租金51,049元【計算式:(10,000-9,000)×5
3-(10,000-0000)=51,049】;又於111年2月至113年7月,
共30個月,每月僅繳租金9,500元,短繳租金共計15,000元
【(10,000-9,500)×30=15,000】,合計短繳租金共計66,0
49元(計算式:51,049+15,000=66,049),原告僅請求56,0
00元。再依兩造租約,被告應自行負擔水費、瓦斯費及管理
費,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為被告支付106年9月至113年7月
之水費20,425元、瓦斯費12,200元、管理費65,985元。故被
告積欠原告共計154,610元(56,000+20,425+12,200+65,985
=154,610)。
㈢原告爰依兩造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簽立系爭甲租約,嗣於系 爭甲租約屆期後,被告未遷出系爭房屋,原告仍繼續收受被 告租金,並容許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嗣兩造簽立系爭乙租約 ,被告於系爭乙租約期間屆滿,仍未遷出系爭房屋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甲、乙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為證(本 院卷第15至27頁、第71至73頁、第83頁),核與本院職權調 閱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甲租約,租賃期限屆 滿後,被告仍居住系爭房屋,原告繼續收取租金,視為兩造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兩造於113年8月6日另行訂立系爭 乙租約(租賃期間為113年8月6日至113年11月7日),堪認 兩造已終止上開不定期限之租約,而以系爭乙租約約定後續 之租賃期間,則被告於系爭乙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應返 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並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費用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66,049元,業據其提出租金計算 表、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83頁),又被告 對原告主張其積欠租金之事實未予抗辯,視同自認,是原告 請求被告少於上開積欠租金數額之56,000元,應予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水費、 瓦斯費及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代被告支付水費20,425 元、瓦斯費12,200元、管理費65,98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費 用之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至41、75、127、129 頁),且被告未予抗辯而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費用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610元(56,000+20,425+12,200 +65,985=154,6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4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 送達後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154,610元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