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張秀鑾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孟炫
林哲明
林奈青
林芳珊
林珊湘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宏晉
訴訟代理人 張鈞凱
李俊鋐
被 告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吳佳修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交重附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晉、劉貞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張秀鑾新台幣978,938元
,及被告陳宏晉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被告劉貞君自民國113
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宏晉、劉貞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孟炫、林哲明各新台幣
28,9000元,及被告陳宏晉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被告劉貞君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宏晉、劉貞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奈青、林芳珊、林珊湘各
新台幣139,000元,及被告陳宏晉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被告
劉貞君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共同預為原告林張秀鑾提
供新台幣979,938元、共同為原告林孟炫、林哲明各別提供新台
幣28,9000元、共同為原告林奈青、林芳珊、林珊湘各別提供新
台幣139,000元之擔保金額,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貞君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許,本應
注意汽車臨停時,於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未注
意及此於,而將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道路上(未達5公尺以上),適被告陳宏晉
騎乘MQG-6785號機車(下稱甲車),由該路西往東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此時恰原告林張秀鑾騎AYW-85
39號機車(下稱乙車)亦由上開崙中路17號路邊起駛(行向
西往東),未注意起駛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禮讓直行中
甲車優先通行,竟斜穿道路,致陳宏晉遇此狀況閃避不及,
甲、乙車因而於崙中路17號前發生碰撞,致林張秀鑾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手挫傷併無名指撕裂傷、
左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蛛
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腳
腳踝骨折、「器質性腦變病」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嚴重認
知功能受損及失智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而被告
陳宏晉因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劉貞君則經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16號以相同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節,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林張秀鑾
受有上開傷害,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按被告二人之保險人為同一家保險公司,被告劉貞君之訴訟
代理人陳稱其答辯方向與理由與被告陳宏晉相同(審理卷第
216頁),是被告陳宏晉歷次言詞辯論及書狀所不爭執及爭
執之事項均應與劉貞君相同,先予敘明。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張秀鑾主張支出52,411元,被告等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可稽,應屬醫療之
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療養費用3,840,807元部分,有原告林張秀鑾提出之養護證明
、養護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均同意療養費用以3,840,807
元計算,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㈣交通費2,100元部分:有原告林張秀鑾提出之高鐵計程車運費
證明3張為證,觀其搭乘日期皆是在就醫期間,顯屬必要費
用,被告亦未爭執,故該部分之費用自應予准許。
㈤日常生活必需品(原請求356,944元,減縮為15,496元)部分
,有原告林張秀鑾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等
既不同意該部分之請求,且113年1月14日(金額:807元)
、3月12日(金額2,540元)之統一發票,只有金額,並無購
買物品明細,要難認為係日常生活必需品,應予扣除外,其
餘有附明細之統一發票,可知所購買之物品,多為受傷康復
期間所需之營養品、食物,既有助於原告林張秀鑾恢復健康
,自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12,149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不准許。
㈥工作損失1,840,080元部分:原告林張秀鑾雖提出農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農場登記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單為證,惟原告林張秀鑾因系爭車禍受傷時已
滿76歲(詳診斷證明書),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
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原告林張秀鑾稱其種植柳
丁,顯然須付出相當之勞動力,始能完成工作,實與勞工付
出勞力取得報酬無異,然其既已逾勞工提供勞動力年齡之上
限甚多,依一般社會常情,早已退休,則其在系爭車禍發生
前,是否仍有從事須體力之種植柳丁及販賣之勞動工作,尚
非無疑。況林張秀鑾112年2月9日退保前(112年2月2日車禍
)之投保薪資僅有10,200元(審理卷第107頁),此僅能證
明有繼續繳納農保費用,將來可以領取相關老農津貼給付而
已,其既未能提出歷年來柳丁買賣之紀錄或擔任採收臨時工
日薪1,200元至1,400元之收入證明,而其提出古坑永祥集貨
場之發票之對象為林孟炫(審理卷第103頁),並非林張秀
鑾,而聯絡採收資料是由林哲明簽名(審理卷第105頁),
均與林張秀鑾無關,故於此尚不能證明原告林張秀鑾受傷前
有繼續工作,其年收入達3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林張秀鑾請
求7年之工作損失1,840,0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因原告林張
秀鑾因系爭車禍重傷,須住療養院受專人照顧,其配偶、子
女亦難再與原告林張秀鑾正常交流互動,日後更須負擔長期
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渠等對原告林張秀鑾基於配偶及母女
、母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原告林孟炫、
林哲明、林奈青、林芳珊、林珊湘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精神慰撫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及其金額為多少,分
述如下:
⑴原告林張秀鑾部分:原告林張秀鑾國小畢業,因系爭車禍受
傷時已76歲,突遭此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
、左手挫傷併無名指撕裂傷、左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頭部
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腦挫
傷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腳腳踝骨折、「器質性腦變病」
,經治療後仍有嚴重認知功能受損及失智已達身體、健康重
大傷害,需24小時至療養院接受專人照顧,而無法在家頤養
天年,其身心感受到之痛苦,非可言諭,以及下述被告
陳宏晉、劉貞君之背景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張秀鑾請
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查原告林哲明國小畢業,為林張秀鑾之配偶,兩人結婚迄今
已57年,另於103年獲模範夫妻之殊榮(審理卷第115頁),
可見夫妻感情親密無間,突遭此變,形單影隻,心力交瘁,
所受痛苦難以言諭;原告林孟炫為林張秀鑾長子,海軍官校
畢業,110年退役,林張秀鑾受傷後,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其為林張秀
鑾之監護人,堪認責任重大,以及原告林奈青(大專畢業,
任公司會計)、林芳珊(碩士畢業,任公司會計)、林珊湘
(大專畢業,仼職於郵局)均為原告林張秀鑾之女兒,彼等
與林張秀鑾間之親情關係,因林張秀鑾須住於療養院療養,
而難以維持,無法再享天倫及盡孝道之權利,故基於配偶、
子女倫理生活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利益均已受侵害
,堪認林哲明、林孟炫、林奈青、林芳珊、林珊湘受侵害程
度之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撫
金,並審酌被告陳宏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30萬元支票,
希望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然原告林孟炫不願接受,雖
然被告陳宏晉願意再提高賠償金額至50萬元,然原告林孟炫
認為差距過大,無法接受,故未能達成和解,可見其尚非全
無彌補過失所造成損害之意,復衡以其年紀尚輕,現仍就讀
大學、未婚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劉貞君於刑事案件 審理
時自述家中尚有母親要照顧、學歷高職畢業,已與部分之原
告達成和解,賠償66,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0
號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審酌原告等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
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林哲
明、林孟炫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林奈青、林
芳珊、林珊湘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尚屬過高,應予
依序核減為林哲明、林孟炫各60萬元,林奈青、林芳珊、林
珊湘各3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㈧基上,原告林張秀鑾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907,467元(
計算式:①醫藥費52,411元+②療養費用3,840,807元+③交通費
2,100元+④日常生活必需品費12,149元+⑤精神慰撫金1,000,0
00元=4,907,467元;原告林哲明、林孟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各為600,000元;原告林奈青、林芳珊、林珊湘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各為30,000元。
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聯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本件被告陳
宏晉、劉貞君因各自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80條項前段、
第217 條第1 項依序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林張秀鑾係路
邊起駛,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禮讓直行中陳宏晉之甲車
先行,反斜穿道路;被告陳宏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閃避不及;被告劉貞君違反汽車臨停時,不得
於消防栓5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以致肇事,顯見原告林
張秀鑾與被告陳宏晉同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告劉貞君為肇事
之次因。觀之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所鑑定之結果,同此認定,有覆議意見在卷可
參,堪可採信。故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依
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應
認原告林張秀鑾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陳宏晉、劉貞君
應連帶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之規定,減輕被告陳宏晉、劉貞君賠償金額5成,亦即被告
陳宏晉、劉貞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張秀鑾2,453,234元【4,9
07,467÷2=2,453,734(四捨五入)】;連帶賠償林哲明、林
孟炫各30萬元;連帶賠償林奈青、林芳珊、林珊湘各15萬元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林張秀
鑾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63,796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林張秀鑾應受賠償之金額2,453,234元,應扣除
1,463,796元,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9,89,938元。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80條前
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二人既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連帶債務人,而
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
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
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
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
公允合理,故應認被告陳宏晉、劉貞君就應共同負50%連帶
責任之內部分擔,依序定為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又依
民法第276條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參照)。茲被告劉貞君業與原告林哲明、林孟炫、林張
秀鑾以66,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移調字第590號
調解筆錄可查,劉貞君應予賠償金額未超過其應依法應分擔
額,原告就劉貞君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僅生相對效力,固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劉
貞君已依前揭調解條件實際賠付原告66,000元,為原告所自
承,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清償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即
被告陳宏晉在此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從而,原告等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再各扣除11,000元(66,000÷6),亦即
原告林張秀鑾得向被告陳宏晉、劉貞君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979,438元(計算式:9,89,938-11,000=978,938元)
;原告林哲明、林孟炫得向被告陳宏晉、劉貞君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各為28,9000元(計算式:300,000-11,000=289,00
0元);原告林奈青、林芳珊、林珊湘得向被告陳宏晉、劉
貞君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139,000元(計算式:150,000
-11,000=139,0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原告林張秀鑾978,938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
哲明、林孟炫各28,9000元,請求連帶給付林奈青、林芳珊
、林珊湘各139,000元,及被告陳宏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113年3月13日)起;被告劉貞君自附帶民
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113年5月3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惟機車損害 部分,原告林孟炫已撤回起訴,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 林孟炫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九、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劉貞君、 陳宏晉如為原告等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