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美文
江宏元
張正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湯招治
訴訟代理人 沈顯宜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109年11月18日鑑定圖編號丙(面積2.17平方
公尺)之磚造鐵皮房屋、編號丁(面積1.08平方公尺)之水
泥基地、坐落同段94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面積3.37平
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房屋、編號己(面積3.40平方公尺)之
水泥基地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7,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3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57,040元及第3項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
爭941地號土地、系爭946地號土地)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
即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則為毗鄰系爭土地
之同段94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
有、坐落被告土地之同段1072建號鐵皮房屋、水泥基地(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分稱系爭房屋、系爭水泥基地),占用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丙、丁部
分即系爭94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25平方公尺、編號戊、己
部分即系爭94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77平方公尺,原告本於
所有人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予原告。
㈡因系爭941地號土地於109年至110年、於111年迄今之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20元、4,135元,又
系爭946地號土地於109年至110年、於111年迄今之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439元、5,445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租金應以年息10%計算,自113年9月13日回溯5年計算如
下:
⒈被告占用系爭941地號土地,於109年至110年間每月可獲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9元(計算式:4,020×3.25×10%÷12=1
0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迄今每月則可獲得112元(
計算式:4,135×3.25×10%÷12=112)。故自109年6月8日起至
113年9月13日,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941地號土地
之不當得利各為1,893元【計算式:〈(109×18.8)+(112×3
2.4)〉÷3=1,893】。
⒉又被告占用系爭946地號土地,自109年迄今每月可獲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7元(計算式:5,439×6.77×10%÷12=307
、5,445×6.77×10%÷12=30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109年
6月8日起至113年9月13日,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94
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各為5,239元(計算式:307×51.2÷3=1
,893)。
⒊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各給付7,132元(計算式:1,893+5,23
9=7,132),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39元(計算式:〈109+
307〉÷3=139)。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惟系爭房屋係領有合法建照, 經地政機關鑑界後所興建,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無從發現建 造結果有越界情形,是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又原告請求拆除部分包含系爭 房屋與水泥基地,若強制拆除將耗費極大人力、物力及費用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有建物,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 範圍在系爭土地之建物外,縱然被告返還土地,原告亦難以 有效利用,亦不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之方正,是本件應適用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㈡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主張之年息10%過高,應以年息 7%計算。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丙、丁部 分即系爭94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25平方公尺、編號戊、己 部分即系爭94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77平方公尺,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之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為佐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本院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71號卷所 附之附圖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 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 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土 地,並無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又被告雖稱系爭地上物越界, 並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並舉系爭地上物之變更 使用執照申請書、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 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惟原告係於113 年6月14日聲請斗南地政鑑界測量,始知系爭地上物越界情 事(見本院卷第15頁複丈成果圖),並於113年9月13日(見 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越界部分,是難認原告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 事。至被告雖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對原告利益極小、 對被告受損極大等語,然查,系爭941地號、946地號土地遭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3.25平方公尺、6.77平方公尺 ,依系爭941地號、946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23,420元、25,671元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 土地價值即分別為76,115元(計算式:3.25×23,420=76,115 )、173,793元(計算式:25671×6.77=173,79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且衡情土地公告現值會較市價為低,故系爭 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市價應高於上開數字,可知原告若獲返 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其得以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並
非極低。又系爭地上物分別為鐵皮房屋、水泥地基,衡情其 建造價格並非極高,被告因拆除所生不利益僅為需花費相當 時間及金錢加以修整拆除,以現今建築技術而言,尚不致因 該部分經拆除後,而使被告之地上物整體均無法使用。綜上 權衡兩造利益,顯然確保原告得以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 利益,大於維持被告之越界建物完整之必要性。是被告前揭 辯詞,均非可採。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應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 於消滅時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 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 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109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 斗南地政114年5月15日雲南地三字第1140001598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參以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 勘,可知系爭土地係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七賢街交岔 路口,對面為斗南田徑場,附近有多家商店,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
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故衡諸系爭地上物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 所受利益等因素,認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尚屬合理。
⒉準此,就系爭94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自起訴日即113年9月13日回溯至109年6月8日之不當得利應 為1,902元【計算式:(4,020×206÷365+4,020+4,135.2+4,1 35.2+4250.4×257÷365)×3.25×10%÷3=1,90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就系爭94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就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為5,244元【計算式:(543 9.2×206÷365+5439.2+5,445+5,445+5451.2×257÷365)×6.77 ×10%÷3=5,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7,146元(計算式:1,902+5,244=7,146),原告僅請求較 少之7,132元,應予准許。
⒊又自113年9月14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各 給付原告141元【計算式:(4,250.4×3.25+5,451.2×6.77) ×10%÷12÷3=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較 少之139元,應予准許。
⒋末就上開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給付原告各7,132元),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 頁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及 給付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申報地價,單位:新臺幣元/平方公尺)地號(如右列) 941地號土地 946地號土地 日期 (如下列,民國) 109年1月 4,020 5,439.2 110年1月 4,020 5,439.2 111年1月 4,135.2 5,445 112年1月 4,135.2 5,445 113年1月 4250.4 5451.2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