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162號
TLEV,114,六簡,16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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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郭振和

被 告 郭明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蘇書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8,83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0,7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182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
王慈蓉之訴,且王慈蓉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
其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王慈蓉撤回起訴,已生「視
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代位權之性質,依
實務及學說通說見解,為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移轉,係繼受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我國
實務上,請求交通事故加害人損害賠償時,法院向採總額扣
抵法,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予請求權人之保險金,不
分損害賠償項目,均得由加害人應賠償金額中扣除,故保險
人依上開條文得代位請求之範圍,應不限於請求權人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被
郭明旗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依法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接獲高林綉
桂之理賠申請後,已賠付高林綉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6,
509元,嗣高林綉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醫藥費、看護費、安養費及金神慰撫金等節,經本院以11
3年度六簡字第163號判決認定高林綉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
負擔70%之責任,其所受損害金額為8萬8,832元,但因高林
綉桂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6,509元,扣除高林綉
桂已受領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請求,故
駁回高林綉桂之訴,且已告確定,此有本院以113年度六簡
字第16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至117頁),高林綉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訴訟
繫屬後,雖因原告賠付保險金,而在賠付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但高林綉桂基於處分權主義,僅就其權利義務進行訴訟,
未就讓與原告之權利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再為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原告自得代位高林綉桂而向被告請求。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 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後案與前案當 事人同一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時,前案之重要爭點之判斷, 於後案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後案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查系爭確定判決已將原告因系爭 車禍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該 案雙方當事人即高林綉桂、被告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 判斷,據以認定高林綉桂所受損害金額為8萬8,832元,已如 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又被告為該案當事人,原告則受讓高林綉桂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該案當事人高林綉桂之繼受人,依前揭說明,兩造 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認高林綉桂因系 爭車禍確受有前述8萬8,832元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雖已賠付高林綉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6,509 元等節,惟原告既係代位行使高林綉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屬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其 代位範圍不得大於高林綉桂權利範圍,故原告僅得在賠付之 8萬8,832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高林綉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8萬8,8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8,8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本件起訴狀於114 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 於114年5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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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