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王旭華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度金訴字第4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
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先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馨」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應允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雨馨」,供作「包裝流水帳戶」
使用,以圖偽裝自己債信情況而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依「陳
雨馨」指示,於112年7月10日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於同日將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陳雨馨」。嗣「陳雨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原告之LINE
,並向原告佯稱可使用XM外匯網址投資外匯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爭執,但其沒有辦法支 付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六簡卷第 13至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6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且與原告之損害具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無力清償等語,並非得 解免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0,000 元,核屬有據。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 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