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136號
TLEV,114,六簡,136,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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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勝懋
訴訟代理人 廖心
被 告 劉庚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毗鄰被告
所有同段181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
C…C1(紅漆)…D1(紅漆)…D連接點線位置。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毗鄰被告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
地),兩造就上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存
有爭議,是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實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提
起確認界址訴訟。
 ㈡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
果認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為被告所指之經界線,然查,
上開鑑定結果有以下不可採處:
 1.系爭2筆土地經界線南側應有經過民事辯論意旨狀證物3所示
照片中間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蓋因系爭圍牆即被告先人
搭建,用以區隔兩造土地,可見系爭圍牆為兩造地界,又系
爭圍牆距離照片中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為東側89公分
,而系爭圍牆雖已不存在,該照片中電線桿目前仍存在,自
系爭原告指界之經界線南側經過之B1點(即本院卷81頁上方
照片)往東72公分之位置,即與系爭電線桿東側89公分相符

 2.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應距離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號建物柱子(即本院卷21頁照片右側建物)109公分
,此為伊依照系爭圍牆位置自行測量,伊指界係以此為依據
,故伊指界始為正確;
 3.地籍圖上原告土地北側經界線,即與北側同段1796地號土地
(下稱1796土地)之經界線為斜線,又原告土地北側有一建
物(下稱北側建物)跨越兩造土地、1796土地,以及1796土
地隔鄰之同段1795地號土地(下稱1795土地),原告土地與
西北側另筆土地即同段1816地號土地(下稱1816土地)之東
側交界點與原告所指兩造經界線經過之點(即本院卷109頁
照片A點)連線,長度為1.55公尺,與依原告土地、1796土
地經界線之角度計算之長度相同;
 4.國土測繪中心並未在現場實地標示兩造經界線各界址點,以
及原告土地與1796土地、1816土地之界址點,僅依圖面計算
面積,故國土測繪中心計算原告土地面積有誤。
 ㈢並聲明:確定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114年4月25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
所示A…A1(紅漆)…B1(紅漆)…B連接點線位置。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兩造土地之經
界線,鑑定結果顯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C…C1
(紅漆)…D1(紅漆)…D連接點線位置。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確定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圖
所示C…C1(紅漆)…D1(紅漆)…D連接點線位置。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
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
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毗鄰,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就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有所爭執,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
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經指示測量人員依兩造分別實地指界,即附圖所A1(紅漆)
…B1(紅漆)之紅色連結虛線(即原告指界),C1(紅漆)…
D1(紅漆)之黑色連接實線(即被告指定);以重測後貞寮
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測定系爭2筆土地間界址,並讀取
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
置,即分別為系爭2筆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鑑測
結果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位置相符,並經計算面積增減情形
,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查本件鑑定圖之產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
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
據斗六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其製作過程相當嚴謹,
成果圖之產出,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自屬精密可採。
 ㈣且酌以附圖所示,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
結果,系爭2筆土地面積均無增減;然依原告現場履勘時之
指界所計算出之面積,原告土地面積增加6.77平方公尺、被
告土地面積減少6.77平方公尺,則與登記面積差距較大,是
本件附圖所示如被告主張之C…C1(紅漆)…D1(紅漆)…D之
連接點線位置,確定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較符合
土地登記面積,應屬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其指界較為正確,蓋因系爭圍牆為被告先人搭建
,為兩造地界,因系爭圍牆現已拆除,伊係依系爭圍牆與現
存之電線桿之距離指界等語,惟查,系爭圍牆是否依兩造地
界搭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圍牆現已拆除,又
原告自陳系爭圍牆拆除時,並未紀錄系爭圍牆位置,則其主
張系爭圍牆與系爭電線桿之距離,以及依上開距離推算系爭
2筆土地經界線位置,即屬無據。
 ㈥又原告稱依據原告土地北側與1796土地之經界線之角度測量
,原告土地與1816土地之東側交界點與原告所指兩造經界線
經過之點(即本院卷109頁照片A點)連線,長度為1.55公尺
,與伊現場指界位置符合等語,惟查,上開原告所指經界線
角度以及1.55公尺之連線長度,均係原告自行測量所得,並
非本院委託專業測量單位所為鑑定,且原告未說明測量依據
及方法為何,又國土測繪中心既係依據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測量,其測量方法當係較為嚴謹,測量結果係屬較為可信,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㈦至國土測繪中心雖無法在系爭2筆土地上標示北側界址點,係
因該處有訴外人之建物(下稱北側建物)跨越系爭2筆土地
,北側界址點落在北側建物內所致(見本院卷第77頁照片、
附圖所示藍色虛線即北側建物牆壁),然國土測繪中心既已
使用前述測量方法測定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點,則其自可依
據測定出之界址點之座標,計算面積,故原告認國土測繪中
心未實地標示界址點,即無法計算面積,應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被告主張為如附圖所示C…C1(紅漆)…D
1(紅漆)…D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允洽(依各自土地面積占比之比例計算),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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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