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134號
TLEV,114,六簡,134,2025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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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陳賢誠

陳玄
莊品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吳旻
訴訟代理人 沈昊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宏新台幣190萬6,06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賢誠陳玄育、張莊品新台幣150萬,及均
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萬7,447元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張麗蓉,致被害人張麗蓉死亡,而原告等人為被害人張麗蓉
之母、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陳
信宏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
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張麗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
,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陳信宏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6,86
5元、喪葬費38萬9,200元均不爭執,則原告陳信宏請求被告
賠償此等損害,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份: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本件被害人張麗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
別係張麗蓉之母、子女,竟突遭此喪女、喪母之痛,其身心
之創痛實難言喻,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
等人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張麗蓉於本件故發生時約62
歲餘,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張麗蓉無肇
事因素,參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等節(渉及個資,不
予在判決中揭露),及原告等人遭逢喪女、喪母,從此無法
再享人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折磨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計
算應屬適當,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陳信宏等人共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金200萬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則原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各自受領之50萬元保險給付予以扣除(
計算式:200萬元÷4=5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陳信宏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萬6,065元(計算式:1萬6,865元+3
8萬9,200元+200萬元-50萬元=190萬6,065元)、其餘原告各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1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0萬元=
15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信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0萬6,065元、其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及均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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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