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4年度,205號
TLEV,114,六小,205,202507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李婉慈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
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ALEGRAM暱稱「7-11」
(下稱「7-11」)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提領每張金融卡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負責依「7-11」以通訊
軟體飛機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再以金融卡提領贓
款後,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之工作。被告即與「7-11」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7-11」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下午3
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
原告佯稱:拍賣平台帳號需開通金流,須配合操作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3時5
5分許,分別轉帳49,983元、49,985元,共計99,968元至上
開詐欺集團支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7-11」指
示,至指定地點,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持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1月2日下午3時52分、3時53分、3時
54分、3時58分、3時59分、4時,分別提領20,005元、20,00
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含他人轉帳至系爭
帳戶金額,均含手續費5元),再將款項放置於「7-11」指
示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款項,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 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 民578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 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