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91號
原 告 陳庭毅
被 告 巫勝隆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巫峰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23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亦為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羅崇倫之介紹
,加入訴外人即telegram暱稱「金磚」、「全」之年籍不詳
之人、李俊毅、賴冠銘、莊瑞昌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基於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
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以旋轉拍賣軟體私訊原告,佯稱欲
購買原告欲出售之牛仔褲但無法下單,並請原告聯絡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4月28日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123元
至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訴外人翁立承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乙○○再持上開帳
戶提款卡,於同日0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
西門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指示之地點,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
損,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甲○○則為被告
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應與被告甲○○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少護 字第134號審理筆錄節本、通訊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 圖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1至24頁、第31至87頁、第8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之卷證資料核閱大致相符, 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提領原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49,123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乙○○為上開行為 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其 行為態樣,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未成年之 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就不得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權利,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規範,而被告甲○○既自111年1 1月出境至泰國工作,倘被告甲○○善盡監督之責,衡情被告 乙○○應不致為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 ,又被告甲○○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義 詐欺犯罪,而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是原告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應由本院向被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