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陳瑞琴
被 告 林澤翔即林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7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
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之302室房間(下
稱系爭房間),租賃期間為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約定承租人即被
告於租期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如提前終止租約,仍應支付
房租;承租人搬離系爭房間時,如未打掃,應支付清潔費5,
000元;整棟禁煙,租約期間如牆壁及建築物有任何破壞毀
損,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電費度數為每度5元,由全
部住戶分攤(下稱系爭租約)。
㈡詎料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表示要
終止租約,僅租到111年12月底等語,故被告仍應支付剩餘
租期即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租金共37,500(計算
式:7,500×5=37,500),扣除押金15,000元後,被告應支付
22,500元(計算式:37,500-15,000=22,500);又因被告於
承租期間在房內抽菸,造成系爭房間牆壁遭燻染,原告因而
支出油漆牆壁費用18,000元;且被告退租時,並未打掃系爭
房間,故被告應給付清潔費5,000元;末被告尚積欠111年11
月28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34日之電費,因111年11月28
日至112年2月2日之全棟3個電表總度數為837度(計算式:5
48+183+106=837),又全棟為3個房間,故被告應支付708元
(837×5÷3×34÷67=708),係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亦應返
還。故被告應支付46,208元(計算式:22,500+18,000+5,00
0+708=46,208)。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調解陳稱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其不願支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間,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為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為7,5
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兩造LINE通訊紀錄(見
本院卷第19至75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期間之租金等費用,惟被告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就原告各項請求審認如下。
㈢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
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約定承租人不得提前終止租
約,若提前終止,仍須支付被告剩餘租賃期間房租(下稱系
爭終止租約條款),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佐證(見本院卷
第27頁),又系爭終止租約條款,固限制被告提前終止契約
之權利,然觀諸系爭租約,系爭終止租約條款係手寫字跡,
並非事先印製,無從認係原告事先預擬於同類型契約使用之
條款,且其上有蓋用被告姓名之印文,堪認係兩造於簽立系
爭租約時,經磋商後始合意成立之契約條款,應屬有效。
⒊系爭終止租約條款,雖記載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支付剩餘租
期之租金,然由民法第421條第1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規定可知,租金係承租人對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是兩造
間之租約既經終止,承租人即被告已無對租賃物即系爭房間
為使用收益,本無支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終止租約條款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仍須支付租金,應屬以剩餘租賃期間租金數額
計算之違約金。
⒋原告自陳被告於111年12月5日通知僅租到111年12月31日,又
依原告提供之兩造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
111年12月30日傳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已搬離系爭房間等
語,據此,被告於該日既已不再使用系爭房間,原告對租賃
標的物即系爭房間之使用有完全之支配權,又原告自陳一般
租約到期之情形,約1至2月可找到下一個房客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頁),是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害額
應與尋覓下一位房客所需之2月時間之租金相當,若仍依原
約定以剩餘期間全部租金計算其損害額,殊非公允,故本院
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
元始為適當(計算式:7,500×2=1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油漆費用
⒈按系爭租約第30條、第31條分別約定:全棟禁煙;租約期間
如牆壁及建築物有任何破壞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
院卷第29頁)。經查,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系爭房間錄影
(拍攝時間分別為出租予被告前之111年5月22日、被告退租
後之112年1月23日)及112年1月23日拍攝之系爭房間照片,
可見系爭房間於出租前牆壁並無遭燻染情況,然被告退租後
,系爭房間內多處牆壁呈現黃色疑似燻染痕跡,故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在系爭房間內吸菸,導致系爭房間內牆
壁油漆泛黃,須重新粉刷等情,應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
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同院77年5月17日民
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房間內抽菸,
導致牆壁遭燻染泛黃,致其支出重新油漆費用18,000元(材
料費6,000元、工資12,0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179頁),然牆壁之油漆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
損等問題,故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僅限回復系爭房間牆壁油漆
之「應有」狀態,亦即牆壁油漆若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於被
告退租時應有之價值,故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折舊,而無法
逕以新品之價格認定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院認系爭房間牆壁油漆應以房
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10年計算,並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皆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原告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83頁),系爭房
間所在房屋即雲林縣○○市○○街00號係105年5月30日建築完成
,且原告自陳係建商蓋好時即油漆完成,其購入後並無重新
粉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迄被告退租時即111年12月
31日,已使用6年8月,則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3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6,000÷(10+1)≒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00-5
45) ×1/10×(6+8/12)≒3,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3,636=
2,364】,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2,000元後為14,364元(計
算式2,364+12,000=14,364),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油
漆之費用,亦應以14,364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㈤清潔費用
按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承租人搬離時如未打掃,需支付清
潔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
系爭房間錄影(拍攝時間分別為出租予被告前之111年5月22
日、被告退租後之112年1月23日)及112年1月23日拍攝之系
爭房間照片,可見系爭房間於出租予被告前,浴室、房間沙
發及床組等設備均新穎清潔,然被告退租後,系爭房間之沙
發、浴室地板均有霉斑,又浴室臉盆上放有牙線、馬桶蓋及
馬桶呈現泛黃、污漬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搬離時未打掃清
潔等情,應堪採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5,000元,即
屬有據。
㈥電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返還系爭房間
予原告時,尚有電費708元未繳,因系爭房間所在建築物之
用電均由原告申請,故原告先行繳納,此有原告提供之電費
計算明細、電費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費708元,核屬有據。
㈦末被告於承租系爭房間時,繳交押租金15,000元予原告,為
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以押租金抵充被告應付金額後,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20,072元(計算式:15,000+14,364+5,000+708-
15,000=20,072)。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
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4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 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