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醫簡字,113年度,1號
TLEV,113,六醫簡,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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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治維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被 告 楊琬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黃信雄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至被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被告臺大醫
院)斗六院區急診,並於111年6月3日入住被告臺大醫院斗
六院區,原告與臺大醫院締結醫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黃信雄於急診、住院前,並無感染新冠肺炎,然因被告臺大
醫院管理不當,未要求照顧病患之護理人員每日上班前均進
行快篩、PCR檢測,而被告楊琬如受雇於被告臺大醫院擔任
護理師,負責照顧黃信雄,嗣後被告楊琬如有新冠肺炎症狀
而進行快篩並確診,因新冠肺炎有潛伏期,被告楊琬如應該
是確診前就被家人感染,然因為被告臺大醫院未要求員工於
每日上班前都要快篩,故被告楊琬如感染新冠肺炎後仍至醫
院工作,導致黃信雄於111年6月12日確診感染新冠肺炎,並
進而於111年8月7日死亡。原告為黃信雄之繼承人,原告因
黃信雄死亡,支出黃信雄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醫藥費100,000元,且原告身為黃信雄之子,因黃信雄
死亡而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係被告楊琬如傳染新冠肺炎予黃信雄
被告否認之;況縱認係由被告楊琬如傳染,因被告楊琬如11
1年6月5日照顧黃信雄時並無新冠肺炎症狀,係其同住家人
於111年6月6日確診新冠肺炎症狀,被告楊琬如旋即自行進
行快篩、PCR檢測,始知自己亦感染新冠肺炎,當日被告楊
琬如即請假未至醫院上班,故被告楊琬如照顧黃信雄時,不
知自己有感染新冠肺炎,且依衛生福利部之規定,當時並無
要求醫療院所之員工須每日進行快篩、PCR檢測,故被告並
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黃信雄於111年5月31日至被告臺大醫院
斗六院區急診,並於111年6月3日住院,被告臺大醫院之護
理人員即被告楊琬如黃信雄住院期間曾照顧黃信雄,又被
楊琬如嗣後確診新冠肺炎,嗣後黃信雄於111年6月12日確
診新冠肺炎,並因而於111年7月18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
情,惟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被告楊琬如出勤紀錄、健康護照(見本
院卷第123、125、226頁),被告楊琬如固曾於111年6月5日
照顧黃信雄,並於111年6月6日確診新冠肺炎,且如前所述
黃信雄嗣於111年6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然查,本件未經
基因定序調查,尚難認定黃信雄之新冠肺炎即必定遭被告楊
琬如感染。又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醫療爭議評析意見書
亦認:無法判斷黃信雄感染新冠肺炎,是否遭被告臺大醫院
院內某特定醫護相關人員傳染等語(見外放之本院112年度
六醫暫調3號卷第15至20頁)。是原告主張黃信雄係遭被告
楊琬如傳染等語,尚屬無據。
 ⒊再縱認黃信雄係因接觸被告楊琬如,始感染新冠肺炎,然新
冠肺炎為社會所恐慌之傳染性疾病,世人無不知曉防疫之必
要,惟社會生活仍亦持續進行,人與人之必要接觸仍無從避
免,除非有明知染疫仍故意與人不當接觸之情事,否則,群
居生活下染疫勢所難免,尚不得僅因他人傳染新冠肺炎予原
告,即謂構成侵權行為。況且,新冠肺炎於得知確診前尚有
數日至數週之潛伏期,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則於身體
經篩檢確診新冠肺炎前,被感染者亦無從知悉是否染疫。至
早亦僅得於診斷或快篩確認後,立即採取必要之隔離,與人
隔絕,於此之前,斷無預判之可能。經查,被告楊琬如確診
感染新冠肺炎,係於111年6月5日照顧黃信雄後之111年6月6
日,且被告楊琬如得知確診後,即未再至醫院接觸黃信雄
此有上開被告楊琬如出勤紀錄可佐,故無從認定被告有於事
前或事後明知被告楊琬如確診,而被告楊琬如仍接觸黃信雄
之情形,難謂被告有故意侵權之行為;再被告楊琬如自陳係
因111年6月6日家人確診,始進行篩檢並獲知自己罹患新冠
肺炎,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楊琬如於111年6月5日即有不適症
狀,則被告楊琬如於111年6月5日仍到院上班並照顧病人,
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亦難認被告有過失侵權之
行為。
 ⒋至原告雖謂被告臺大醫院未每日要求員工進行新冠肺炎篩檢
,屬管理不當等語,然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
署)於111年5月7日、111年6月6日修訂公布之「醫院因應CO
VID-19醫療應變措施」(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均未規定
醫院員工須每日進行篩檢,僅規定非專責病房、急診、加護
病房之人員須完成疫苗追加劑接種達14天以上,而被告楊琬
如111年1月17日即已完成新冠肺炎第3劑疫苗之接種(見本
院卷第233頁被告楊琬如健康護照),足認被告並無違反疾
管署之規定,則其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之處,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契約不完
全給付之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楊琬如於確診前11.5天內所照顧的病人
之感染新冠肺炎人數,欲證明黃信雄係遭被被告楊琬如傳染
,然因新冠肺炎感染人數眾多,縱被告楊琬如照顧之其他病
人亦確診新冠肺炎,仍難證明係遭被告楊琬如傳染,並無調
查必要。又原告聲請調取其於111年6月11日、6月15日、7月
7日撥打1922疾管署電話內容、111年6月15日、7月27日、10
月18日向雲林縣衛生局陳情後之該局調查報告,以及原告因
本件訴訟至本院開庭之本院大廳監視器,均與案情無關,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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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