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胡炎山
訴訟代理人 胡耀宇
胡焜錦
被 告 詹雅翎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交簡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15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6,9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
台幣256,97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騎乘腳踏車,沿雲林
縣斗六市梅林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
路與梅林路交岔路口時,支幹道未禮讓主幹道車先行,即貿
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MJD-8639號機車沿梅林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第11與12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系爭機車受損等節,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
收據、機車修理估價單、門診掛號費等為證。本院勘驗系爭
事故之光碟如附件所示。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判
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乙節,亦有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之損
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新台幣12,015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2,015元,被告不爭執該金額(審理
卷第2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請求醫療費120,015元,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部分1,008,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聘請看護照顧乙節,雖提出看護工薪
資明細為證,惟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第11
與12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醫師囑言
:「111.10.10至112.3.6門診5次」,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
,並未住院,亦未有需專人照顧之記載,原告既未因系爭車
禍而生活上不能自理,需要專人照顧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顯屬無據。況原告受傷時已89歲,因其年紀大由家
人聘顧外籍看護工照料,亦屬人之常情。更何況,依看護工
薪資明細之記載,聘請看護照顧之時間是從112年7月開始,
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長達9個月餘,自難謂原告看護之需求
與系爭車禍有關,是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雖稱願補正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書,惟被告抗辯原告
逾時提出攻擊防御方法,認無必要。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⒌查,被告113年10月15日答辯狀已主張原告診斷證明並未有必
須請看護照顧之相關醫囑,另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再
主張,原告需要證明請看護與車禍有關,因此本院當庭諭知
「原告如果要請求看護費,應證明看護費之給付與系爭車禍
有關。」(審理卷第132頁),惟迄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已逾8個月,原告仍未提出證明,經被告抗辯原告怠於提
出證明時,原告始稱願補陳診斷證明書云云,可知原告違反
一般促進訴訟義務,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
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該項證據之調
查,附此敘明。
⑶車輛修理費5,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機車受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5,05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修理費用(審
理卷第2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5,050元,自屬有據。
⑷電動車代歩費5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不良於行
,且騎乘機車有心裡障礙,為維持原告生活需要有購買電動
輔助車之必要。惟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腳部受傷之
診斷,且被告既願賠付機車之損害,原告復未能證明車禍後
必須靠電動車之輔助,始能行動,自不能因心裡障礙而認有
以電動車代歩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第11與12胸椎壓迫性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
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90餘歲,務農,名下有自居房
一棟、少許存款;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待業中
,目前與殘障之姑姑同住,需要顧姑姑等情,本院審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太高,應酌減至35萬元,始為適當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經交通部覆議結果,認原告當時車速為時速22.9公里/小
時,必須於2.36至2.53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狀
況,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惟依監視器影
片,僅有雙方發生碰撞前一刻之影像,尚無法辨明詹雅翎腳
路車自行車何時由路外起,並侵入胡炎山車行向,至與其發
生碰撞之時間間隔,因該時間間隔渉及肇因分配,爰本局覆
議會未便據以鑑定覆議,僅提供分析意見如下:㈠倘胡炎山
車見到詹雅翎自行車由路外起駛後,有足夠的煞停的時間,
則:⒈詹雅翎騎乘腳路自行車,於防汛道路起始,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之主
因。⒉胡炎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㈡倘胡
炎山車見到詹雅翎自行車由路外起駛後,沒有足夠的煞停的
時間,則:⒈詹雅翎騎乘腳路自行車,於防汛道路起始,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
之原因。⒉胡炎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審
理卷第215-217頁) ;本院審酌,從勘驗光碟畫面,可知原
告接近事故地點,並未有減速的情形,故原告並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依偵查卷第29頁之照片觀
之,梅林路與產業道路路口設有反射鏡,依該面反射鏡之鏡
面影像,確實可以從主幹道之梅林路看到防汛道路的動向,
而原告復不否認「從梅林路上行駛車輛在特定之角度,是可
以看到防汛道路內車輛及人員」(審理卷第235頁)等語,
因此原告行經該處,應可注意被告的腳踏車即將出現在這個
路口,而有足夠反應時間,減速,然原告未及注意,並未減
速,以致發生碰撞,應有過失,故覆議鑑定結果所分析㈠倘
胡炎山車見到詹雅翎自行車由路外起駛後,有足夠的煞停的
時間,則:⒈詹雅翎騎乘腳路自行車,於防汛道路起始,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
事之主因。⒉胡炎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為可採信。酌以被告亦不爭執應負主要肇事因素,是本院認
為兩造肇責比例依序原告30%、被告70%。本件依上所述,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7,100元【12,050+5,050+350,
000=367,100】,然原告亦為肇事原因,前已敘及。本院審
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
屬,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56,970元(計算式
:367100×70%=256,9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一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
爭機車之損害,因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因犯罪受有損害,故
仍須徵收費用,然被告予以認諾,是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一、本院勘驗卷附之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400176.mp4),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16:30:08-16:30:33
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沿梅林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左上
角處),且原告行車速度一致,未見原告有加速或減速之情
事,當原告騎乘機車至畫面左下角時,可以看見有一個綠色
輪胎突然出現在原告機車行進方向上(光碟錄影時間16:30
:17,如附圖),此時未見原告減速,隨後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並見一名身穿藍色衣服之女子亦翻滾在地,
該名女子隨後起身前往探查原告傷勢,檔案畫面至此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