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郭思岑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鐘祥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3,7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擔一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預為原告提
供擔保金額新台幣733,702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昌西街西往東直行,行駛至民
生南路路口(閃光紅燈)時,應注意停車再開,詎其未禮讓
幹道車先行,適與原告所騎乘之MUH-5081號重型機車(系爭
機車)沿民生南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遭被告自左側撞擊
,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頜骨骨折、多顆牙齒折斷、缺損
及下牙槽移位、左鎖骨骨折、下巴腔室性傷口等傷害,系爭
機車受損等節,已據原告提出初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
片、診斷證明書、君悅美學牙醫診所治療計劃書及費用、車
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光碟如附件所
示。而系爭交通事故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鑑定結果:
「一、鐘祥駿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郭思岑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肇事因原。」
此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審理卷第187-190頁)。兩造均同意各
負一半責任(審理卷第260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將來醫藥費部分新台幣550,5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所支出醫療
費用,業已向保險公司請求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90,085
元,故本件不請求已支出之醫藥費,被告亦同意不扣除該強
制險所請領之金額(審理卷第260頁),故以下計算賠償總
額不再扣除該已受領之金額,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多顆牙齒折斷、缺損及下牙槽移位
、咬合不全等傷害,有原證3之君悅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君悅美學牙醫診所治療計劃書及費用表為證,被告則以
原告就診時間距離車禍發生之時間太久,無法證明有因果關
係,且費用太高等為辯。惟戴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
回函覆:「如本院114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即審理卷
第229頁診斷證明書),係病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下頜骨嚴重
複雜骨折及缺牙之傷害,病人經手術後仍需進行植牙及牙齒
矯正才能恢復咬合功能」(審理卷第245頁)等語;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亦函覆:「病患,頭部及顏面受傷診斷為:下頜
骨骨折及左側上頷竇骨折、多顆牙齒折斷、缺損及下牙槽移
位合併顏面部及口內粘膜撕裂傷,經診斷治療…。病患於112
年7月23日騎乘機車與汽車車禍,和病患同日的頭部及顏面
部的受傷診斷,兩者有因果關係。」(審理卷第247頁)等
語;而長庚醫院函覆:「病人郭思岑113年5月29日起陸續至
本院整形外科及牙科就醫之診斷為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左下
頷骨窠凸骨折術後、左顳關節疼痛、下頷骨慢性骨髓炎、二
級咬合不正、下顎後縮及下前牙位移併齒槽癒合不良,並接
受皮瓣植入、下頷骨壞死骨清創、拔牙及牙齒矯正治療;而
依病人上開病情研判,其如未接受相關治療,將因前牙咬合
喪失功能,導致進食咀嚼及吞嚥困難。」(審理卷第249頁
)。綜合上開函覆,可知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可見原告不是為了美觀植牙,倘若不矯正就無法咀嚼或
吞嚥,而此為維持生命所必須的矯正行為,才能恢復咀嚼功
能,自有治療之必要。而對照君悅美學牙醫診所治療計劃書
及費用表所列之各項費用(矯正、植牙),均符合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
醫療費550,500元,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7日共3,7400元之看護費用乙節,
被告亦表同意(審理卷第173頁),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機車受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17,25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機車使用執照、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審理卷第103-109頁)為證。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本院計算零件折舊後,兩造同意賠償金額為
5,662元(審理卷第26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修理費為5,662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73,84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至斗六市古魔寧深夜早午餐店工
作,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為證,其月薪約3,9000元,故請
求住院、回診等無法工作損失73,842元,被告亦不爭執該金
額損失(審理卷第112頁),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73,84
2元,亦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受有上述之傷害,住院17天
,牙齒幾乎掉光,咬合不正,其如未接受相關治療,將因前
牙咬合喪失功能,導致進食咀嚼及吞嚥困難,也無法正常開
口說話,然車禍迄今已近2年,猶無法做植牙,其肉體及精
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肆業、車禍前從事
餐飲業,月薪約39,000元;被告高中畢業,在國小教棒球,
月薪不到2萬元,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等情,已據被告陳述
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
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
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67,404元【550,5
00+3,7400+5,662+73,842+800,000=1,467,404】】,然原告
亦為肇事原因,前已敘及。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
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50 %、原
告負5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
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733,702元(計算式:1,467,404 ×
50%=733,70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3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一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000000
0000),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00:00-00:10
畫面顯示原告於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沿民生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當時街道無人,地路濕潤,且從畫面來看,原告騎乘機車之
速度並不慢,其沿路騎車經過路口時,亦未放慢速度(光碟撥放
時間00:00:05、00:00:07)。
㈡光碟撥放時間00-00:10-00-00:21
在光碟撥放時間00:00:12處,畫面顯示民生南路當時之交通
號誌為閃光黃燈,當時原告機車距離前方交岔路口大約尚有30
公尺,與此同時,被告已駕駛汽車行駛至民生南路與永昌西街
之交岔路口(見附圖一),然未見原告減速,依舊保持當時之速
度繼續行駛。當原告未減速騎車至民生南路機車等待區時,被
告已駕車至交岔路口中央(光碟撥放時間00:00:13,詳附圖
二),嗣原告騎車至路口斑馬線時,疑似閃避不及,加上路面
濕潤,因而自摔(見附圖三),隨後滑行撞向被告車輛,人車倒
地,檔案畫面到此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