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90 號
聲 請 人 鄭照妹
送達代收人 戴家棟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 30 年出生之老年人,與褒綠美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簽訂「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 」,在褒綠美公司經營之「臺北襄陽會館」,自健身器材律 動機上跌落,致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勢。聲請人以 褒綠美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僅領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 協會(下稱健身運動協會)核發之「樂齡健身運動指導員」 證照,未領有教育部發給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書,不 具有指導 65 歲以上民眾體適能活動之資格,教育部等機關 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未 聘用領有教育部發給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為由,依 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 186 條規定請求教育部、教育部體育 署、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連帶賠償 30 萬元,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國簡字第 17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駁回其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 回上訴。
二、聲請人執系爭判決一及二向本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國民體育法及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下併稱系 爭規定一)未明文禁止教育部以外之其他單位團體或個人 未經教育部同意,而自行發給類似「國民體適能指導員」 資格證書,亦未明文禁止未具「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 之個人執行「國民體適能指導員」之業務,違反憲法第 15 條、憲法第 22 條規定之「健康權」、「體育運動權 」及「消費者保護權」。
(二)系爭規定一、消費者保護法(下稱系爭規定二)、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及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範本)未明定「健身 中心」之型態及構成要件,違反憲法第 22 條規定之「健 康權」、「體育運動權」及「消費者保護權」。(三)系爭判決一及二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而依職權調查相關機關 承辦人職稱及姓名,使聲請人無法依民法第 186 條規定
主張賠償權利,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 決二以無理由而予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是本件應以 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五、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範本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法規範 憲法審查;系爭規定二及系爭事項均未為本件確定終局判決 所引用,聲請人自不得執系爭判決二對系爭規定二及系爭事 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之法規範憲 法審查聲請,則僅泛言系爭規定一規範不足,難謂已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二對於聲請人所 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七、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