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61 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弗傳慈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
送達代收人 楊益松
法定代理人 楊益松
上列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貸款及動用捐助財產購置不動產, 依法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竟遭否准,聲請人不服,迭經 行政爭訟程序,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提起上訴 ,亦遭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25 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駁回。然系爭判決不僅審理時允許對造當事人即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視訊應訴,且於言詞辯論時未賦予聲請人 就還款計畫說明之機會,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已有欠公允; 又聲請人財務運作健全,本足支應貸款負擔,且實際上確實 有購置不動產之必要,系爭裁定卻未審酌上情,徒憑臆測認 聲請人還款能力不足,且無立即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維持 駁回聲請人聲請之系爭判決,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 保障之訴訟權。另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歷次審理 時之訴訟指揮不服,陳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法官評鑑委 員會 111 年度審評字第 180、210 號評鑑決議書(下合稱 系爭決議書)卻均決議不付評鑑,同有上開違憲之疑義。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財團法 人動用捐助財產購置不動產,及以不動產設定負擔,主管 機關有審查許可之權限,亦負有監督義務;本件自聲請人 所提出之購置會館計畫書,及於審理中所述之內容觀之, 聲請人欲購置之不動產價格已達聲請人捐助財產總額 3
倍有餘,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認可能提高聲請人之營運風險 ,故多次請聲請人說明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及必要,並要 求補正整體會務及財務狀況等資料,以茲評估購置案之許 可決定,聲請人均拒絕補正,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否准聲請 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系爭裁定另就聲請人主張 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不公一節,已說明不足採信之理 由。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系爭裁定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 執,俱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
(三)另系爭決議書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