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43 號
聲 請 人 高春默(CAO XUAN MAC)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呂冠輝 律師
羅芳晨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 公司(下稱台塑河靜公司)於越南河靜省沿海,違法排放含 有毒化物之廢水,造成大規模公害污染。聲請人為受害居民 之一,因未獲合理補償,遂向台塑河靜公司之母公司臺灣台 塑集團,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遭法院駁回後,提起抗告。法 院因台塑集團爭執聲請人在外國所出具訴訟代理人委任書之 真實性,乃命聲請人補正經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因聲請 人未依限補正,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更二字第 13 號 民事裁定遂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疏未考量聲請人未依限補正,係因有主、 客觀障礙事由,難以自行前往我國駐外機構辦理認證等情, 遽引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見解,以聲請人之委任書未經駐外領務人員依 法認證,尚難僅憑簽署委任文件過程之錄影及照片等即推定 委任文件係屬真正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其以我國駐外 機構之認證為證明文書真正之唯一方法,顯係在民事訴訟法 第 357 條本文「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外, 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徒增聲請人訴訟上之負擔,實質上已 限制聲請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其所 引用,性質上屬法規範之系爭裁定,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 之意旨;另系爭裁定所持關於上開限制之見解,係實質援用 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 29597 號函(下稱系爭函) 之意旨,是系爭函同有上揭違憲疑義。爰併聲請違憲審查。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
(一)關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部分,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 否而為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二)關於系爭裁定部分,因系爭裁定非屬本件異議事件之確定 終局裁判,且系爭裁定所持見解,非屬法規範,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三)另關於系爭函部分,因系爭函未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引用 為判決基礎,自不得為本件審查之標的。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