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就跟蹤騷擾防制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書面告誡,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
(),審裁字,114年度,731號
JCCC,114,審裁,731,2025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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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31 號
聲 請 人 蘇宏德
上列聲請人就跟蹤騷擾防制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書面
告誡,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案件編號 AV000-K114101 號書面告誡( 下稱系爭書面告誡),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行 動自由及健康權甚鉅,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且現行 跟蹤騷擾防制法相關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完整保障行為 人之就醫權益,亦未設有適當之區辨標準,使行為人之就醫 自由受有限制,已屬違憲等語。
二、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書面告誡並非依法用盡審級救 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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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