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下水道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審裁字,114年度,709號
JCCC,114,審裁,709,202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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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09 號
聲 請 人 張森陽
上列聲請人為下水道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3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 之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下水道 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臺南市政府辦理 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 4 點(下稱 系爭規定三)等規定,僅給予土地遭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之 土地所有權人一次性、微薄之償金,且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 得向國家請求徵收土地或合理補償其特別犧牲之權利,違反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憲法第 7 條之平等 原則。又,下水道機構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償金之核算標準 ,已涉及人民財產權保障之重大事項,系爭規定三卻以行政 規則為之,牴觸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判決一及二因適用系爭 規定一至三,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因辦理內政部營建署「臺南市永康 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PB 分區)管線工程第六標」工程,需 用聲請人所有臺南市永康區○○段○○○及○○○地號之 2 筆土地埋設污水管渠,前以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7 日南 市水污工字第 1100085108 號函(下稱 110 年 1 月 7 日 函)通知聲請人領取償金。聲請人認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適用



之系爭規定三違法,且其使用土地埋設污水管渠時間久遠, 應辦理徵收,而非僅支付償金,故提出異議,經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依系爭規定一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後,以 110 年 5 月 20 日南市水污工字第 1100587175 號函(下稱 110 年 5 月 20 日函)回復聲請人,該局並無辦理徵收之 必要,且依系爭規定一及三辦理償金發放應屬適法之處置。 聲請人不服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110 年 1 月 7 日函及 110 年 5 月 20 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 訟,經系爭判決一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系 爭判決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 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至三及 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提出系爭判決一及二對於聲請人 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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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