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739號
原 告 陳冠婷
被 告 滕聖鴻
謝紫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
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詐騙金額為31,000元,與本院113年少護字第
373號所認定匯款之金額共29,987元不符,應陳報請求金額
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提出請求項目為何(應分項列
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
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㈡敘明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4年7月4日計算之依據,並應檢附催
告相關證據資料。
㈢陳報被告謝紫依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法律規定、契約條款
)為何。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